保定欣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华盛同泰(北京)环境模拟技术有限公司诉保定欣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11112号

原告:华盛同泰(北京)环境模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328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欣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义,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保定欣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盛同泰(北京)环境模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保定欣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筠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秀菊、张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被告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义、张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欣达公司赔偿华盛公司损失10 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华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夹芯板购销合同》;2、欣达公司返还华盛公司货款653 000元;3、欣达公司支付(2015)新民初字第682号案件的诉讼费2461元、保全费1752.6元、执行费63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华盛公司与欣达公司签订《夹芯板购销合同》,约定华盛公司向欣达公司购买夹芯板,华盛公司向欣达公司支付了货款400 000元,欣达公司于2014年9月交付第一批夹芯板,华盛公司发现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引起使用方的严重不满,导致华盛公司损失20余万元。2015年1月,欣达公司催促华盛公司接收第二批夹芯板,因质量不合格,华盛公司拒绝接收,后欣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华盛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盛公司支付货款253 000元,后华盛公司履行了该份判决书。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华盛公司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欣达公司辩称:1、欣达公司供应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华盛公司已经提取了部分货物,且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2015)新民初字第682号案件中,华盛公司提出了质量抗辩,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现华盛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欣达公司(供方)与华盛公司(需方)签订《彩钢聚氨酯夹芯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100mm厚彩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3205.31平米,单价142元,150mm厚彩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1102.81平米,单价183元,两项合计653 000元;2、交货地点:保定欣达厂区,需方自提;3、验收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彩钢聚氨酯保温板验收要求:面层0.5mm中捷产白灰色彩钢板,芯材聚氨酯表观总密度40±2KG/立方米,自熄性≤7秒,吸水率<4%,表面压型,并参见《组合冷库用隔热夹芯板》JB/T6527-2006行业标准要求,出厂前在供方所在地对其质量进行现场验收,供方提供合格证、材质单;4、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需方先支付货款30%作为预付款,计200 000元,产品加工完毕验收后,需方在提货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若分批提货,提货前付清该批货款。协议签订后,华盛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200 000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200 000元,欣达公司向华盛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但对于供货的数额双方各执一词:欣达公司主张向华盛公司供应了2050.532平方米的货物,价值291 175.54元,并提供了发货单予以证明,华盛公司对于发货单不予认可,认为发货单中并无华盛公司一方人员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华盛公司主张欣达公司仅供货200平米,且华盛公司明确表示所有已收到货物均已丢失、无法返还。欣达公司另提交其业务员与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欣达公司催促华盛公司提货,华盛公司指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反复提到“我在你那还有10多万货款”。

另查明,2015年,欣达公司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盛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253 000元,华盛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了抗辩,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新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并未对涉案货物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实质认定,仅以华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驳回了华盛公司的抗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盛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质量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受理该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华盛公司尚未提走的夹芯板为鉴定标的物进行鉴定,并作出110215090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标的物的表观总密度及吸水率均不符合要求,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物夹芯板不符合《彩钢聚氨酯夹芯板购销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JB/T 6527-2006《组合冷库用隔热夹芯板》的要求。欣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自行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质量鉴定,该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标的物密度及吸水率均符合合同要求;同时,欣达公司提交了天津市中捷彩涂板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2014年8月22日我公司出售给欣达公司36.615吨彩钢板,产品规格为白灰聚酯漆热镀铝锌,厚度0.476mm、宽度1200mm的彩钢卷板。

本院认为: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所谓诉讼标的,即当事人双方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诉讼标的由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加以确定。本案中,前诉的诉讼标的是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主张给付货款、后诉的诉讼标的是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违约责任,故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且前诉并未对华盛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进行实质审查,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满足解除要件。

根据110215090007号《鉴定意见书》,欣达公司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欣达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两份书证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优于书证的证明力,且欣达公司并不能证明书证中载明的标的物与本案所涉标的物存在唯一对应性,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欣达公司供应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盛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华盛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向欣达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合同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对于已履行的货物数量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欣达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欣达公司的发货金额为291 175.54元,且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反复提到“我在你那还有10多万货款”,结合华盛公司已支付货款40万元的事实,欣达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与通话录音形成了证据链,但华盛公司对于送货金额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相比于华盛公司,欣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故对于欣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合同解除后,就欣达公司未供货部分,华盛公司有权要求欣达公司退还货款;对于已供货部分,华盛公司亦主张退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华盛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将已收到货物予以返还,故合同的履行状况已经客观上无法恢复原状,故对于华盛公司退还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盛公司主张的(2015)新民初字第682号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华盛同泰(北京)环境模拟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欣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彩钢聚氨酯夹芯板购销合同》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解除;

二、被告保定欣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华盛同泰(北京)环境模拟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61 824.46元;

三、驳回原告华盛同泰(北京)环境模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8 300元,由被告保定欣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 435元,原告华盛同泰(北京)环境模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53元,已交纳;被告保定欣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筠韬
人 民 陪 审 员   潘秀菊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峰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