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三缘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三缘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2115号 原告成都三缘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川省郫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实业有限公,住所地:**川省资中县县。 法定代表人段佐金。 原告成都三缘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缘公司)与被告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缘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分别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己生产的冷却塔,合同总额为148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订购的五个冷却塔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正常。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97150元货款,尚欠货款88635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货款88635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 被告**公司未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2012年2月10日、9月22日、10月27日、12月12日先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钢冷却塔(型号DFWNL-400㎡/h)1台价格84000元、供玻璃钢冷却塔(型号DFWNL-300㎡/h)2台总价150000元、供玻璃钢冷却塔(型号DFWNL-900㎡/h)2台总价441000元、供玻璃钢冷却塔(型号DFWNL-1100㎡/h)2台总价539000元、供玻璃钢冷却塔(型号DFWNL-1100㎡/h)1台价格269500元(共计1483500元);被告对产品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现场3天;被告应在上述货款均在产品组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7天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问题一次性付清全款;违约责任在双方友好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玻璃钢冷却塔(型号DFWNL-400㎡/h)1台于2011年8月10日组装调试、玻璃钢冷却塔(型号DFWNL-1100㎡/h)3台和玻璃钢冷却塔(型号DFWNL-900㎡/h)2台均于2013年4月22日组装调试,相应设备均正常运行。截止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4835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相应货款,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支付25200元、2011年9月7日支付54600元、2012年2月21日支付45000元、2012年9月24日支付97500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132300元、2012年11月1日支付1617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80850元,以上共计597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信息查询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凭证、发票、调试合格证及当事人**等证实。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公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认人系被告财务人员,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玻璃钢冷却塔5台(型号为DFWNL-400㎡/h一台、型号为DFWNL-900㎡/h两台、型号DFWNL-1100㎡/h三台),上述产品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且过1年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上述产品货款总价13335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736350元。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玻璃钢冷却塔(型号DFWNL-300㎡/h)两台,其主张相应货款1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尽管原、被告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违约金的赔偿方式及数额,依照上述规定,本院确定相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支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且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20000元,期限从原、被告最后安装产品保质期完毕次日即2014年4月22日起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三缘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3635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止,且总额不超过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受理费6928.57元,由原告成都三缘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8.57元,由被告四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此费已由原告成都三缘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预缴,被告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三缘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罗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