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甘1121执异2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通渭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通渭县平襄镇文化街后街南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秉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瀛海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通渭县平襄镇东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定西市融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通渭县平襄镇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通渭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瀛海堂医药有限公司、定西市融鑫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通渭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终结通渭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1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通渭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称,通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却以穷尽调查措施为由裁定对该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错误的。故异议人认为通渭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1执250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裁定,对案件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通渭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瀛海堂医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定西市融鑫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甘肃瀛海堂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8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拘留十五日。后经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甘肃瀛海堂医药有限公司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2019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甘肃瀛海堂医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甘肃瀛海堂医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通渭县平襄镇东川工业园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于2020年6月29日以物抵债于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甘肃瀛海堂医药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定西市融鑫担保有限公司经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暂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定西市融鑫担保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6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定西市融鑫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搜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9)甘1121执2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通渭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1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渭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瀛海堂医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定西市融鑫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经营场所搜查等措施,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拘留等措施,在依法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2019)甘1121执2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8)甘1121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通渭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通渭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