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

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诉某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2192号
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经营阀门生意为由分别于2007年4月19日和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96600元。2007年8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下欠6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6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19日和2007年7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元、195000元,合计1966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200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30000元,下欠66600元被告一直未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66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已偿还借款130000元,下欠66600元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借款六万六千六百元。
如果被告**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李玉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白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