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雄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雄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587号
原告上海雄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雄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厂区下水道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3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了50000元,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时至今日,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但余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遂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8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盖章被告是认可的,原告也施工了,但是施工内容被告不清楚;其次,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讼争工程也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造厂区而将厂区内的下水道铺设工程交由总包单位施工。而总包单位对厂区与城市管网接通工程即纳管工程没有施工资质,故被告将纳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主要内容:被告厂区下水道铺设(窨井封头),合同价款130000元(一次包干),施工工期3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被告)未按合同有关条款逾期付款,甲方须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即每天按本工程应付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也开始施工。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施工内容、是否竣工验收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1、工序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及报验申请表;证明原告施工内容包括沟槽开挖、管道垫层及基础、安管、检查井砌筑,并于2014年5月25日已竣工验收;2、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某系被告聘请的负责工程的配套协调工作,包括水电、排污、排水、协调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证人证实,涉案合同包括的工程内容即指纳管工程,由原告已施工完毕,原告所提供的工序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及报验申请表均由其签字确认,由于本案系争工程属市政配套项目上,隐蔽工程覆土前须由主管部门上海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验收,上海金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最后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被告对工序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及报验申请表上被告的公章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工商档案材料、工程承包合同、工序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及报验申请表、发票、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如期施工,原告提供的工序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及报验申请表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一次包干为130000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25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2014年10月经主管部门验收通过,被告应在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自动调整为千分之二,应予准许。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的一个月,故本院酌定为2014年12月1日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雄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雄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利强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