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风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极地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湾科技生态园9栋B座8层1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7956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极地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三路3号广西印刷工业城8#厂房三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5KXR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极地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极地影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民初9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2 新风向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移送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课程拍摄制作合同》,在该主合同中未对保密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协议的效力和变更等相关问题进行约定,而后双方签订附件一,对主合同中未涉及的上述问题进行约定,因此该协议虽名为附件,实际是对主合同未约定的事项进行补充约定,该份协议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属于主合同的一部分,与主合同条款具有同等的效力。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纠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共同委托双方信任的第三方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调解的,争议将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属于双方当事人选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退一步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起诉管辖应当遵照“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关于交付货币一方管辖的相关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案应当移交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而不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审理。 极地影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保密协议》所涉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 3 鉴于该《保密协议》系双方在主合同《课程拍摄制作合同》之外另行约定有关保密事项的从合同,且《保密协议》中仲裁条款载明的适用范围为“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纠纷”,并未明确载明适用于主合同《课程拍摄制作合同》,而本案系因违反主合同《课程拍摄制作合同》而引发的违约纠纷,并非因违反从合同《保密协议》而引发的纠纷,故该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纠纷,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有权管辖本案。因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管辖,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因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且极地影业公司诉请新风向公司向其支付《课程拍摄制作合同》项下未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 诉讼法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应为新风向公司作为委托方向受委托方极地影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极地影业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极地影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 4 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之规定,极地影业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新风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新风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中 审判员  *** 审判员  孟 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5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