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风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5597号 原告(互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湾科技生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7956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与***对原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因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在先,本院将其列为本案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本案经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9年1月7日。 二、工作岗位:原告主张被告的职务为首席运营官兼人资主管,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担任首席运营官职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录取意向书》记载原告聘任被告工作岗位为首席运营官COO,而原告未提交被告兼任人资主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首席运营官。 三、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5000元+绩效工资15000元+住房补贴2000元”,其中,绩效工资15000元在银行交易摘要中备注为差旅费或报销款;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其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12000元+其他补贴”。被告提交了《录取意向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取意向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在仲裁时当庭确认被告在工作中的报销流程为其法定代表人按被告在工作中产生的实际费用进行实报实销,虽然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部分转账款项备注为实际费或报销款,但原告未提交其审批被告差旅费或报销款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因实际发生的差旅或报销等原因向被告支付;2、根据被告提交的《录取意向书》中的内容,原告通知被告入职时已告知了其薪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0元(税前)/月、绩效工资:15000元(税后)/月”,虽然原告称被告入职后与被告重新约定了薪资标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陈述的双方重新约定薪资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中包含住房补贴20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住房补贴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每月以差旅费、报销款名义向被告转账的金额均为固定的15000元,该款项金额与双方在《录取意向书》中约定的绩效工资金额相符,且原告未提交被告报销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述款项系被告的劳动报酬,应计入被告的月工资总额。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5000元+绩效工资15000元”。 四、关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2019年3月份工资108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在2019年第一季度的绩效考核结果为C等级,故,其依照绩效考核规定按70%比例向被告发放2019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原告确认扣除的绩效工资金额为108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对话记录、企业邮件、《绩效考核办法》、绩效考核结果邮件等证据,被告对微信对话记录的部分内容、企业邮件、绩效考核结果邮件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绩效考核办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对话记录及企业邮件均显示被告系原告公司绩效考核办法的制定人,且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确认其对原告主张的《绩效考核办法》是知悉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绩效考核办法》予以采信。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对话记录中,已告知被告在2019年第一季度的绩效考核结果为C等级,故,被告对其2019年第一季度的绩效考核结果是知晓的。又根据被告的企业邮件内容及前述微信记录显示,被告负责原告员工绩效结果的审核及工资发放,其对2019年第一季度的绩效考核结果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对原告评定的2019年第一季度绩效考核结果是确认的。此外,虽然前述绩效考核结果对应的时间为2019年第一季度,但该《绩效考核办法》的实施时间为2019年2月1日,故,被告在2019年2月1日前的绩效工资并不受该《绩效考核办法》的约束。根据《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绩效考核C等级对应的绩效奖金系数为0.7,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元【计算方法:10800元-(15000元+15000元)×(1-0.7)=1800元】。 五、关于住房补贴的问题:根据本院前述认定,被告未提交其与原告约定发放住房补贴的相关证据,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庭审时确认其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并主张,因原告存在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住房补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被告骗取国家补贴等行为,其向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电子邮件。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该邮件系被告离职后向原告发送的邮件,无法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份邮件,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系人力资源主管,该劳动合同保存在被告的办公室内,而被告离职时未向其交接办公室钥匙。因被告保管其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离职时可能已带走了该份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恶意主张二倍工资差额获取非法利益。原告提交了其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已与所有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曾与除被告以外的员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两者不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保管其劳动合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原件,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5周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007.84元【计算方法:(23761元+15000元)÷21.75天×16天+(13165元+15000元+1800元)+(11529元+15000元)】。 八、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结合被告在本案中获得支持的金额胜诉比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律师费2491.43元。 九、被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4712.64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00元及补偿金27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住房补贴4000元及补偿金100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十、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9]7844号仲裁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007.84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2491.43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007.84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00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律师费2491.4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4712.64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住房补贴4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6、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00元; 三、原告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007.84元; 四、原告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2491.43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冰 人民陪审员  韩亚范 人民陪审员  **淑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