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风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5598号 原告: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湾科技生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7956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9年1月7日。 二、工作岗位:原告主张被告的职务为首席运营官兼人资主管,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担任首席运营官职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录取意向书》记载原告聘任被告工作岗位为首席运营官COO,而原告未提交被告兼任人资主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首席运营官。 三、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5000元+绩效工资15000元+住房补贴2000元”,其中,绩效工资15000元在银行交易摘要中备注为差旅费或报销款;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其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12000元+其他补贴”。被告提交了《录取意向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取意向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在仲裁时当庭确认被告在工作中的报销流程为其法定代表人按被告在工作中产生的实际费用进行实报实销,虽然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部分转账款项备注为实际费或报销款,但原告未提交其审批被告差旅费或报销款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因实际发生的差旅或报销等原因向被告支付;2、根据被告提交的《录取意向书》中的内容,原告通知被告入职时已告知了其薪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0元(税前)/月、绩效工资:15000元(税后)/月”,虽然原告称被告入职后与被告重新约定了薪资标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陈述的双方重新约定薪资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中包含住房补贴20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住房补贴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每月以差旅费、报销款名义向被告转账的金额均为固定的15000元,该款项金额与双方在《录取意向书》中约定的绩效工资金额相符,且原告未提交被告报销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述款项系被告的劳动报酬,应计入被告的月工资总额。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5000元+绩效工资15000元”。 四、关于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主张被告在离职后未办理交接手续,仍持有原办公室钥匙、所有员工资料、2019年原告申报南山伯乐奖项目的人事资料及其他由被告管理的资料。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上述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擅自离职,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导致被告负责的工作事务停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离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2、被告向原告赔偿擅自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元。 七、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9]1075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2、被告向原告赔偿擅自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新风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冰 人民陪审员  韩亚范 人民陪审员  **淑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