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24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申请执行人:林星,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现住临朐县。
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613510820E,住所地:临朐县临九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星与被执行人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被执行人永泰公司名下所持有的临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的3189372股股权并非该公司全部所有,其中异议人享有256816股股权,永泰公司只是代持股权。临朐农商行在2008年对外发行股份时,要求购股者须为法人单位,不允许个人购买,因此,异议人便以永泰公司的名义购买了股权,并自2008年开始一直从银行分红,异议人是临朐农商行的实际股东。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256816股股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部分股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林星辩称,1.异议人关于临朐农商行股权“不允许个人购买”的说法不成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证明临朐农商行股权不允许个人购买,事实是临朐农商行股权登记于个人名下的状况至今存在;2.异议人没有提供其与永泰公司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或契约,无法证明异议人是股权实际所有人;3.股权代持仅具有内部效力,隐名股东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股权代持为由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公示股东的正当权利。本案中公示股东永泰公司的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申请执行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法院可依法处分登记股权,并将该股权价值用于偿还永泰公司的债务。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林星与被执行人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永泰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15)临法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登记于永泰公司名下临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其中的部分股权。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5)临法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陈德胜支付原告林星欠款80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永泰公司等对被告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本院一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林星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异议人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异议人向永泰公司缴款10万元,由永泰公司代为购买临朐农商行股份;提交银行交易记录2份,以证明临朐农商行分红时打给异议人股权收益、异议人曾经参与并得到分红利益。
本院认为,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作为永泰公司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本院可依据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对该涉案股权采取冻结及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关于永泰公司为其代持临朐农商行股权的主张,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因此,异议人衣同亮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丁孝军
审 判 员 李 浩
人民陪审员 石 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