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乡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湖南山河美生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124行审64号
申请执行人宁乡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春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执行人湖南山河美生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经开区新康***国际企业孵化港3号栋5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乡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申请执行湖南山河美生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宁乡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作出的宁人社征字(2017)3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宁乡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作出的宁人社征字(2017)3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作出的宁人社征字(2017)3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湖南山河美生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人社征字(2017)3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应缴社会保险费246?719.6元送交宁乡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夏美善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