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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6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70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14187209B,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蔡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市华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46218524P,住所地启东市南阳镇永合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东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华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东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丰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丰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165520.20元,双倍返还定金172200元,合计33772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步进炉液压站、升降液压缸、平移液压缸、推缸液压缸”配套设备,按合同16%税金,合计287000元,合同生效后70天内货至需方,结算方式为定金30%,发货前开具16%增值税票,需方收到发票付货款60%,余款质保期后付清。此后,原告依约付定金861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依约在合同约定期限70天内发货,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发货,并在被告一直未交付发票的情况下,为提到货物,提前将交票后才应付的60%款按现有税率全部给付165520.2元,但被告仍不发货。为此,原告再次电话催促时,被告负责人却提出无理要求,并拒绝履行合同,为此,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在2019年10月16日发货,否则,即视为解除双方之合同,但被告仍不发货,逾期至同月25日,但仍未送成套设备,称未能完成的仍需一个月才能制作完成。由此可见,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东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丰东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9年3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反诉原告处提取其购买的液压缸等设备;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9年3月3日,双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FD190303),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步进炉液压站、升降液压缸、平移液压缸及推缸液压缸等设备,合同金额为287000元(含运费、管路安装)。双方对产品要求、结算方式、交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反诉原告在收到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后即组织案涉产品的生产。2019年5月18日,在反诉原告已生产完毕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对设备的主要元件提出变更要求,但对变更费用既未确认也未支付。在6月初反诉被告对电控柜提出变更,后又提出电控柜由其提供给反诉原告,但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向反诉原告交付。2019年10月15日,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在2019年10月16日发货。反诉原告因考虑物流等因素于2019年10月16日回函,告知反诉被告定于2019年10月25日发货。2019年10月25日反诉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案涉产品送至反诉被告处,但反诉被告拒绝签收卸货,物流公司只能将产品拉回。请求判令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全部货款才可以发货,且经催告仍不能全部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步进炉液压站、升降液压缸、平移液压缸、推缸液压缸,含税价款为287000元,并约定步进炉液压站变更柱塞泵及比例阀等重要元件采用力士乐、推缸液压站含位移传感器,交货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0天内货至需方公司内,同时约定预付定金30%合同生效,发货前开具16%增值税票提供需方,需方收到发票付货款60%,余款质保期过后无质量问题1周内付清,质保期为收到货物15个月内,等;合同附件对供方服务内容约定包括进行系统的详细设计、装配图设计、元件采购、组装、调试等在内。 2.合同签订后,原告丰东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给付被告华东公司86100元,于2019年10月8日给付被告165520.2元。 3.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来看,被告华东公司应于2019年5月12日前交货。 4.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控制柜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包括控制柜的大小、所用零部件的品牌、型号等在内,按照合同附件的约定,控制柜应由被告华东公司进行设计,经原告丰东公司确认设计方案后由被告制作。 5.双方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对控制柜的零部件品牌等进行磋商,并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步进炉对液压系统就地控制柜的要求”,约定控制柜主要元器件采用ABB品牌,液压系统就地控制柜元器件建议也选用ABB品牌,如与原选品牌有差价,由原告负责承担等,后双方未能对控制柜价格形成一致意见。 6.2019年5月24日,华东公司向丰东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主题为“关于步进炉液压系统电气控制主要元器件更改品牌增加费等”,内附增加费用详细对照表,但丰东公司未予确认、回函。 7.2019年5月30日,丰东公司向华东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对柜体要求如下:(1)柜型为仿威图,附件要齐全;(2)宽度根据实际元件排布决定,要求有合理空间,注意散热;(3)高度为2100mm,深度为800mm;(4)颜色和丰东主控柜壳体颜色保持一致;等。2019年6月2日,华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电控柜已经完成制作,改不了,颜色可以根据要求来;丰东公司回复称,电控柜没有看到设计图纸,怎么可能生产,尽快把图纸发给我公司审核让甲方确认后才能生产,后又多次发出类似的电子邮件催告华东公司。 8.2019年10月12日,丰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电话,询问液压系统何时能发货,华东公司表示需要将以前的货款一起付清才能发货,否则不能发货,丰东公司表示以前的合同没有到付款时间,需要按合同时间付款,本案合同约定预留10%,亦未到付款时间,并表示会发函催促发货。 9.2019年10月14日,丰东公司向华东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要求华东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前履行开具发票和发货义务,并支付逾期发货违约金,否则相关损失由华东公司承担、合同于2019年10月17日起解除。 10.2019年10月16日,华东公司向丰东公司回函称,已于2019年10月15日收到工作联系函,表示因丰东公司未提供电控柜外壳,导致华东公司无法整体交付,定于2019年10月25日将已制作完成的机械部分发至丰东公司。 11.2019年10月25日,华东公司通过物流将部分产品送至丰东公司处,丰东公司表示产品不全,未予接受。 以上事实,有合同、电子邮件、通话录音、工作联系函、回函、送货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1,原、被告于2019年3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步进炉液压站、升降液压缸、平移液压缸、推缸液压缸”配套设备,含税价款为287000元,并对付款方式、送货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12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定金,后按被告要求给付了165520.2元货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控制柜的电子元件品牌重新进行了协商,但因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华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关于本案所涉控制柜,经原、被告庭审中共同确认,控制柜为本案所涉产品的组成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全部系统进行设计,并经原告确认后生产加工,控制柜应由被告进行设计,设计图经原告确认后由被告生产加工,从双方电子邮件中原告已对控制柜提出设计要求并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控制柜图纸的内容亦能得到映证,但被告未经原告确认即对控制柜按照所谓常规标准进行生产,且经原告催告后未能重作,应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电话时,被告表示所有产品均已制作完成,正对控制柜油漆,要求被告将全部货款及之前其他合同的款项全部付清后才能发货,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发函催告后,仅将机械部分送至原告处,控制柜等电控部分未能交付,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即使收下机械部分亦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拒收有正当理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针对争议焦点2,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关于本案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原、被告约定定金为30%,超过部分应为无效,本案定金应为57400元,超出的28700元应为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货款28700元+165520.2元=194220.2元,双倍返还定金114800元。 针对争议焦点3.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选择解除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能完成交货义务,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并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辩称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华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南通市华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4220.2元,双倍返还定金114800元,合计309020.2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南通市华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被告华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原告负担431元,被告负担59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5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