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市华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46218524P,住所地启东市南阳镇永合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14187209B,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蔡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华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7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70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丰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华东公司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及丰东公司到华东公司处提取其购买的(合同编号为FD190303)液压缸等设备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案件基本事实。一、原审认定“4.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控制柜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包括零部件的品牌、型号等在内,按照合同附件的约定,控制柜应由被告华东公司进行设计,经原告丰东公司确认设计方案后由被告制作。”华东公司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并且遗漏华东公司已对控制柜的尺寸、零部件的品牌、型号及设计图等告知丰东公司的事实。1.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没有对控制柜作相应的约定,但在2019年4月14日华东公司发送给丰东公司的关于步进炉液压系统电气元器件清单的邮件中,已对控制柜的尺寸、零部件的品牌、型号等内容均已明确告知丰东公司。并且华东公司在5月9日再次发送邮件告知,并提供了控制柜的电气控制图。如果没有告知的话,就不会存在双方在2019年5月18日订立的协议中丰东公司要求华东公司变更零部件品牌的事实。2.按照合同附件1.2的约定,华东公司需向丰东公司提供最终的完善图纸,由丰东公司确认后进行后面加工生产的,为CAD版的组装图、电气接线图、管路图、泵源液压原理图、阀台液压原理图、液压油缸外形安装尺寸图,该条款约定并不包含要求华东公司提供控制柜图纸,说明控制柜是不需要向丰东公司提供图纸并需经丰东公司确认后才可进行生产。更何况华东公司已在2019年4月14日就已将控制柜的尺寸告知了丰东公司,并在2019年5月9日的邮件中再次将控制柜尺寸及控制柜电气图发送丰东公司。丰东公司在收到告知后,从未提出异议,在2019年5月18日也仅是对控制柜内的零部件品牌要求更换为进口品牌,并没有对控制柜的尺寸及电气图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丰东公司对华东公司控制柜的尺寸及相应的制作是认可的。
二、原审认定“7.2019年5月30日,丰东公司向华东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后又多次发出类似的电子邮件催告华东公司。”,华东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丰东公司是在2019年5月30日16:44分收到其上家公司关于柜体尺寸的邮件,2019年6月2日15:10分将该邮件转发华东公司,华东公司在6月2日15:17分就及时回复“电控柜已经完成制作,改不了了,颜色可以根据要求来!”,并且在6月3日将控制柜外形图发送丰东公司,6月9日再次将控制柜外形图发送丰东公司,并明确若有不合理之处,随时联系华东公司,但丰东公司对此未有任何回复。从以上回复看出华东公司早就对控制柜制作完成。后丰东公司提出控制柜由其提供华东公司,但最终也未向华东公司提供。
三、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控制柜的电子元件品牌重新进行了协商,但因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华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且经原告催告后未能重作”,据此应视为华东公司违约,华东公司认为原审认定违背基本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华东公司对控制柜的制作早在2019年4月14日就告知丰东公司,在2019年5月18日前就已完成。2.原审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全部系统进行设计并经原告确认后生产。”,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合同附加要求“1.1约定:进行系统的详细设计、装配图设计、元件采购、组装、调试;1.2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五天内向需方提供最CAD终的完善图纸,(CAD版的组装图、电气接线图、管路图、泵源液压原理图、阀台液压原理图、液压油缸外形安装尺寸图),由需方确认后进行后面的生产加工。”,从以上约定可看出,不存在原审认为的华东公司需对全部系统进行设计并经丰东公司确认后生产的情形。华东公司仅对CAD版的组装图、电气接线图、管路图、泵源液压原理图、阀台液压原理图、液压油缸外形安装尺寸图提供丰东公司,并经丰东公司确认后进行生产加工。控制柜制作是不需要丰东公司确认后由华东公司生产加工。3.按照原审法院认为“控制柜因由被告进行设计,设计图经原告确认后由被告生产加工。”,那么丰东公司在2019年4月14日及5月9日就已经收到华东公司发送丰东公司关于控制柜的尺寸及设计图的邮件,丰东公司有确认了吗。4.在双方5月18日订立的《步进炉对液压系统就地控制柜的要求》也仅对品牌进行更换,也未对控制柜的尺寸及设计图提出异议,这也说明控制柜的制作是不需要向丰东公司确认后才可生产。5.丰东公司只是在2019年5月30日收到上家公司对控制柜的尺寸要求,才在6月2日15:10分发送邮件华东公司提出按该尺寸制作控制柜,6月2日15:17分华东公司明确告知控制柜早已完成制作了。丰东公司早在4月14日就知晓华东公司控制柜的制作尺寸,再要求按其尺寸进行制作,显然是丰东公司违约。然原审法院以华东公司未能重作,视为华东公司违约明显错误,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电话时,要求被告将全部货款及之前其他合同的款项全部付清后才能发货,明显违法合同约定”,这一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丰东公司本合同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华东公司通话要求丰东公司支付其他合同款项,是基于对丰东公司的不信任,才要求其对其他合同的余款进行支付,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在丰东公司2019年10月15日致函华东公司要求发货后,华东公司就案涉合同的产品及时进行发货。华东公司催要其他合同的欠款根本不构成对本案合同的违约。
五、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告发函催告后,仅将机械部分送至原告处,控制柜等电控部分未能交付,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即使收下机械部分亦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拒收有正当理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华东公司认为,未发送控制柜不构成违约。1.华东公司是基于双方对控制柜的制作尺寸存有争议及控制柜内的零部件变更丰东公司未确认等情形下,才未发送控制柜。在双方对控制柜的制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控制柜不应当作为合同的内容进行履行,华东公司是完全可以对该产品不提供。2.本案控制柜(包含电子元件)的价格仅为3万元,控制柜是一单独的产品,仅是包含在合同产品1步进炉液压站这套设备中,案涉合同标的为步进炉液压站1套、升降液压缸2套、平移液压缸1套、推缸液压缸1套,均为独立产品,根本不存在没有控制柜,其他产品就不能使用的情形。3.如果华东公司控制柜没有制作生产的话,也不会存在华东公司在2019年11月22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丰东公司在2019年11月22日上午在法院立案,华东公司与2019年11月22日下午立案)的情形。4.原审对华东公司在收到丰东公司支付的定金后即组织产品的生产只字未提。华东公司如果不履行合同,何必向外单位购买价值二十多万的零部件组织生产。因此,华东公司未发送控制柜不构成合同违约,更何况华东公司早已对控制柜制作完成,仅仅是因为双方对该产品有争议而未发货。
此外,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从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形式、交付、制作等一系列行为可看出,双方的合同应为加工定作类的承揽合同,而并非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适用应以承揽合同的规定来处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有本质区别,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同。2.丰东公司在与华东公司订立合同后,又与南通信仁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订立定作合同,他们的合同是步进炉0.5套,合同价款是112995元,发票是在2020年1月4日由南通信仁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给丰东公司,说明案涉步进炉、液压泵都是可以分开独立购买的,不存在整套设备一并购买,案涉产品是可分的,并非缺一不可。从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即使收入机械部分也无法使用的”结论是错误的。
综上,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审在明知华东公司对案涉合同产品制作完成且产品均为专用的情况下,作出如此判决,势必将对华东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华东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丰东公司对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华东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
丰东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作为双方之间有名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本案适用的合同法的法条在定作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之中是通用的,所以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且华东公司在关于控制柜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其一会说已经制造完成,一会说还没有得到相对方的确认,显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华东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是互相独立的标的是错误的,这是一个整体的系统,应当是成套设备。从合同的价款来说,可以证明是成套的设备,因为并没有分项的单价,只有总价。由此可见这是成套设备液压系统。因此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
丰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丰东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华东公司返还货款165520.20元,双倍返还定金172200元,合计337720.20元;2.华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华东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1.判令丰东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3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丰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华东公司处提取其购买的液压缸等设备;3.反诉费用由丰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3月3日,丰东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丰东公司向华东公司购买步进炉液压站、升降液压缸、平移液压缸、推缸液压缸,含税价款为287000元,并约定步进炉液压站变更柱塞泵及比例阀等重要元件采用力士乐、推缸液压站含位移传感器,交货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0天内货至需方公司内,同时约定预付定金30%合同生效,发货前开具16%增值税票提供需方,需方收到发票付货款60%,余款质保期过后无质量问题1周内付清,质保期为收到货物15个月内,等;合同附件对供方服务内容约定包括进行系统的详细设计、装配图设计、元件采购、组装、调试等在内。
2.合同签订后,丰东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给付华东公司华东公司86100元,于2019年10月8日给付华东公司165520.2元。
3.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来看,华东公司华东公司应于2019年5月12日前交货。
4.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控制柜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包括控制柜的大小、所用零部件的品牌、型号等在内,按照合同附件的约定,控制柜应由华东公司华东公司进行设计,经丰东公司确认设计方案后由华东公司制作。
5.双方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对控制柜的零部件品牌等进行磋商,并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步进炉对液压系统就地控制柜的要求”,约定控制柜主要元器件采用ABB品牌,液压系统就地控制柜元器件建议也选用ABB品牌,如与原选品牌有差价,由丰东公司负责承担等,后双方未能对控制柜价格形成一致意见。
6.2019年5月24日,华东公司向丰东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主题为“关于步进炉液压系统电气控制主要元器件更改品牌增加费等”,内附增加费用详细对照表,但丰东公司未予确认、回函。
7.2019年5月30日,丰东公司向华东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对柜体要求如下:(1)柜型为仿威图,附件要齐全;(2)宽度根据实际元件排布决定,要求有合理空间,注意散热;(3)高度为2100mm,深度为800mm;(4)颜色和丰东主控柜壳体颜色保持一致;等。2019年6月2日,华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电控柜已经完成制作,改不了,颜色可以根据要求来;丰东公司回复称,电控柜没有看到设计图纸,怎么可能生产,尽快把图纸发给我公司审核让甲方确认后才能生产,后又多次发出类似的电子邮件催告华东公司。
8.2019年10月12日,丰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电话,询问液压系统何时能发货,华东公司表示需要将以前的货款一起付清才能发货,否则不能发货,丰东公司表示以前的合同没有到付款时间,需要按合同时间付款,本案合同约定预留10%,亦未到付款时间,并表示会发函催促发货。
9.2019年10月14日,丰东公司向华东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要求华东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前履行开具发票和发货义务,并支付逾期发货违约金,否则相关损失由华东公司承担、合同于2019年10月17日起解除。
10.2019年10月16日,华东公司向丰东公司回函称,已于2019年10月15日收到工作联系函,表示因丰东公司未提供电控柜外壳,导致华东公司无法整体交付,定于2019年10月25日将已制作完成的机械部分发至丰东公司。
11.2019年10月25日,华东公司通过物流将部分产品送至丰东公司处,丰东公司表示产品不全,未予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丰东公司与华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2.丰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华东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1,丰东公司、华东公司于2019年3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丰东公司向华东公司购买“步进炉液压站、升降液压缸、平移液压缸、推缸液压缸”配套设备,含税价款为287000元,并对付款方式、送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华东公司应于2019年5月12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丰东公司按约定给付了定金,后按华东公司要求给付了165520.2元货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控制柜的电子元件品牌重新进行了协商,但因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华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关于本案所涉控制柜,经丰东公司、华东公司庭审中共同确认,控制柜为本案所涉产品的组成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应当对全部系统进行设计,并经丰东公司确认后生产加工,控制柜应由华东公司进行设计,设计图经丰东公司确认后由华东公司生产加工,从双方电子邮件中丰东公司已对控制柜提出设计要求并多次要求华东公司提供控制柜图纸的内容亦能得到映证,但华东公司未经丰东公司确认即对控制柜按照所谓常规标准进行生产,且经丰东公司催告后未能重作,应视为华东公司违约;丰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电话时,华东公司表示所有产品均已制作完成,正对控制柜油漆,要求丰东公司将全部货款及之前其他合同的款项全部付清后才能发货,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经丰东公司发函催告后,仅将机械部分送至丰东公司处,控制柜等电控部分未能交付,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丰东公司即使收下机械部分亦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拒收有正当理由,华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针对争议焦点2,由于华东公司违约,丰东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丰东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华东公司应当返还货款;关于本案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丰东公司、华东公司约定定金为30%,超过部分应为无效,本案定金应为57400元,超出的28700元应为支付的货款;丰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东公司应返还货款28700元+165520.2元=194220.2元,双倍返还定金114800元。
针对争议焦点3.因华东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丰东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丰东公司选择解除合同,故华东公司要求丰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丰东公司、华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丰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华东公司未能完成交货义务,致丰东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华东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丰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华东公司应当返还货款并双倍返还定金。华东公司辩称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华东公司反诉要求丰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南通市华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4220.2元,双倍返还定金114800元,合计309020.2元;三、驳回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通市华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华东公司华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丰东公司负担431元,华东公司负担59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反诉丰东公司负担(丰东公司已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同意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华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丰东公司5935元)。
二审中,华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华东公司与丰东公司2019年4月14日、2019年5月9日的邮件往来,均是由华东公司发送给丰东公司,主要证明华东公司在2019年4月14日、5月9日已经向丰东公司提供了控制柜的尺寸、零部件品牌、型号、控制柜的电气控制等,但丰东公司在收到邮件后迟迟未予确认,导致华东公司按照国产标准来制作控制柜。2019年5月18日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中,丰东公司要求华东公司变更零部件的品牌,即从国产品牌变更为进口品牌,说明丰东公司在5月10日并未对华东公司向丰东公司提供的控制柜的尺寸等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是对华东公司关于控制柜的尺寸等相应制作持认可态度。丰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该两份邮件均无异议,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磋商。1.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就相关的变更如果没有达成书面的协议,均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2.事实上,华东公司上述陈述与其送货当日的录音内容不相符合,当时说没有制作。因此华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证意见,丰东公司对两份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丰东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根据双方约定,由华东公司向丰东公司提供步进炉液压站、升降液压缸、平移液压缸、推缸液压缸,总价款287000元,同时由华东公司进行系统的设计、装配图设计、元件采购、组装、调试,华东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于向丰东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而丰东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于交付标的物价款,虽然关于标的物存在相关的技术要求,但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性质。
丰东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丰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案中,案涉合同对丰东公司的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及预付定金30%,发货前开具16%增值税发票提供丰东公司,丰东公司收到发票付货款60%,余款质保期过后无质量问题1周内付清,质保期为收到货物15个月内。从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看,至丰东公司起诉之日,已累计支付251620.2元,占总货款的87.67%。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应当向丰东公司提供合同附件所约定的完善图纸,待得到确认后生产加工,同时应在发货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合同生效后70天内交付标的物。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东公司并未全面诚信约定合同,存在违约行为且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体理由如下:1.虽然双方对控制柜的电子元件的变更进行了协商,但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故华东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制作产品并如期交货。2.关于该控制柜的生产,首先华东公司未取得丰东公司对图纸的确认,其次,即便根据其在邮件中的陈述,在使用和质量保证的前提下按常规标准设计生产,也应当按期将产品交付丰东公司。3.在丰东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2日,通过电话询问液压系统何时发货时,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需要将其他货款清结后才发货。华东公司上述要求,缺乏合同依据。4.在丰东公司2019年10月14日发函催促交货后,华东公司2019年10月25日才将除控制柜以外的其他部分产品通过物流送至丰东公司。综上,从华东公司的交付时间看,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从其交付的产品来看,仅通过物流运输了控制柜以外的其他部分,而本案合同所涉的是整个系统,需要对整个系统进行安装、调试,华东公司仅交付部分产品,而并未对整个系统进行安装、调试,显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华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华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华东公司应当向丰东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同时,基于华东公司的违约行为,丰东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定金责任。但定金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多出部分应认定为预付款,故一审法院依法将丰东公司所主张的定金数额调整至法律规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华东公司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华东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