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3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众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时堰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联众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在合同中约定预付货款60万元,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全额支付预付货款的情况下,却将货物运至上诉人处并进行安装,应视为被上诉人以实际行为放弃对预付款在约定期限取得的权利,印证了双方对预付款支付已经口头协商变更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剩余预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至今未将约定产品调试完毕交付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在合同订立数年后仅起诉主张所谓的剩余“预付款”,其目的明显为规避法律,逃避合同责任;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的情况下可以停止付款;3、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举证不能证明其在诉时效期限内依法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陈述其曾向上诉人发出过所称的函件,但上诉人已明确陈述并没有收到过该函件,被上诉人未能举出上诉人收到函件的证据和线索,故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丰东公司对联众公司的上诉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说的超过诉讼时效于法不符,我方向其寄送了催收函,即使没有该函件仍不影响上诉人对整个合同的履行,因为整个合同的付款期限并未有超过法定时效。另上诉人所称的未将产品调试完毕交付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调试完毕的产品已经安装在上诉人处,这是事实,其所说的停止付款的情况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丰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众公司立即给付预付款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联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30日,联众公司(定作方)与江苏丰东炉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方,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立高温辊底式加热炉承揽合同,约定总价款16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定作方预付60万元,使用6个月后支付71万元,余款三年内结清;总工期为100天,若现场不具备设备安装或设备调试条件,工期相应延长;质量保证期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电控系统除外),验收不合格可拒付款,整改合格后方可付款;正常调试完毕后,定作方应在15日内办理验收手续。最后约定“本合同自预付款付出之日起生效”。合同订立后,丰东公司将设备运至联众公司并在其车间安装完毕,联众公司给付402712元。2016年5月20日,联众公司向丰东公司发函,认为“贵司与我司在2015年6月30日订立的《承揽合同》项下设备,系贵司设计生产和安装调试。在调试中发现电缆发热……等等诸多质量问题……。请贵司务必于7日内改进调试到位交付我司,……,逾期则视为贵司不能履行交易义务,我司将与贵司解除合同。”
另一审审理中,丰东公司提交了邮局日戳时间为2016年5月4日(江苏****3),内件品名填写为“确认函”的EMS单据1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的确认函1份,以及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答复函1份,拟证明其要求联众公司进行收货确认,以及对2016年5月20日联众公司函告内容予以回复并要求联众公司按约付款的事实。联众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两函件。
一审法院认为,丰东公司与联众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合同先后表述“合同签订生效定作方预付合同总价货款(中)陆拾万元……”和“本合同自预付款付出之日起生效”,但不能改变存在600000元预付款的约定事实,现丰东公司已将设备安装于联众公司车间,联众公司亦给付部分预付款,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联众公司应当支付预付款余额。联众公司抗辩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在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从丰东公司提交的其向联众公司寄送邮件的EMS单据所载日戳时间(2016年5月4日)看,丰东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判决:
江苏联众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972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江苏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元,江苏联众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1元。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问题:1、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的预付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是否可以拒付预付款。
本院认为:1、联众公司与丰东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定作方即联众公司需向丰东公司支付60万元的预付款,但联众公司仅支付了部分预付款项,尚有部分未予支付,现联众公司上诉认为丰东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尚欠预付款,已丧失胜诉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对总货款进行分期付款,最后一期货款支付时间根据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情况看还未到期,故还未到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更无从谈及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联众公司以超诉讼时效为由拒付预付款项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丰东公司在与联众公司签订合同后,虽在联众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完全部60万元预付款时,即将案涉定作产品运至联众公司并进行安装,但该行为不能证明丰东公司放弃了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取得预付款的权利,应该认定丰东公司是出于对联众公司的信任而作出的积极履行合同的表现,联众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明显违背诚信。另联众公司上诉还提出丰东公司所交付的设备不合格,对此,联众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联众公司于2016年5月20发给丰东公司的函件中言明“……请贵司务必7日内改进调试到位交付我司,……逾期则视为贵司不能履行交易义务,我司将与贵司解除合同”,但事实上在该函件发出后,联众公司并未要求与丰东公司解除合同,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异议之诉,故联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丰东公司支付货款。
综上,联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联众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