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镇江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纪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芳瑛,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佳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镇江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协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建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镇江协信公司上诉请求:对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中要求我方支付质保金9783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特建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质保金金额、质保期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质保期的期限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向购房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两年,而案涉2号楼至今未完成竣工备案也未向业主集中交付,尚未开始起算质保期,质保金不符合退还条件。科特建装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未经我方确认或盖章,我方未对结算协议载明的质保期时间及质保金金额进行确认。一审中,我方基于推进案件进展考虑,仅确认结算金额,对质保金及质保期未作确认;一审法院不应以结算协议认定质保期和质保金金额。案涉2号楼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确认的结算协议要求我方退还全部质保金,有失公平,与合同及事实不符。质保期尚不符合起算要求,不应当对质保金起算利息。质保金应经双方确认,且质保期届满后,由镇江协信公司无息退还。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8月1日有误。
科特建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科特建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镇江协信公司支付科特建装公司工程款68399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3994.54元为基数自竣工交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科特建装公司对案涉工程在683994.5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镇江协信公司(甲方)与科特建装公司(乙方)签订《启迪协信集团镇江公司镇江太古城宾馆B标2号楼项目外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将镇江太古城宾馆B标2号楼项目外门窗工程发包给科特建装公司施工。合同以图纸总价包干形式确定合同总价为3380000元。合同条件中第五条约定,各开发批次附框全部安装完成,支付该批次对应完成产值的70%;各开发批次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毕,支付该批次对应完成产值的70%;各开发批次门窗扇玻璃及五金件全部安装完毕,支付该批次对应完成产值的70%;各开发批次竣工验收通过,支付至该批次对应完成产值的80%(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即暂停支付);本合同工作全部竣工并验收完成,双方办理完整体合同结算手续后,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并预留3%的保修金;各批次均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结算总价的10%用于工抵甲方开发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商业、公寓、写字楼、酒店、研发楼、厂房等)。每次支付前,乙方均须开出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后,甲方再支付对应的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工程发票。若乙方尚未上报工程结算,则按合同暂定总价金额或工程进度产值两者较大金额开具发票;若乙方已经上报工程结算,但甲方未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则按照乙方上报的工程结算金额开具发票;若已经上报但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多级审核,则按照工程结算前一级审核审定金额开具发票。工程结算最终审核、审批完成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协议》。乙方应在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或补足最终结算金额与已提交发票金额的差额部分的发票。第十条约定,各交付批次工程质保期均为贰年,整体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3%,各交付批次工程保修期自该批次工程竣工验收并集中交付完成之日起分别起算。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并向购房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2年,工程合同结算总价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同时注明,保修金支付办法按施工合同中第五条付款方式描述为准。
合同签订后,科特建装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7月31日,案涉工程经镇江协信公司及监理方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18日,科特建装公司向镇江协信公司发送《催款函》:2020年4月10日,科特建装公司已就镇江太古城宾馆B标2号楼项目外门窗工程向镇江协信公司开具发票,镇江协信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要求镇江协信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已经开票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22147元。
2021年2月24日,镇江协信公司公司成本、项目成本、工程成本负责人在《合同结算造价协议》上签字,确认镇江太古城宾馆B标2号楼项目外门窗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261168元,截止2021年2月9日,累计支付工程款2255026.50元,保修款97835.04元,到期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结算应付余款为908306.46元。
2021年3月4日,科特建装公司向镇江协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针对结算金额不低于10%款项(工抵款),科特建装公司同意通过抵房形式支付,镇江协信公司有权将镇江协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商业、公寓、写字楼、酒店、研发楼、厂房等)抵给科特建装公司冲抵镇江协信公司应付工程款。工抵手续办理完成,确定最终工抵款之后,镇江协信公司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此外,科特建装公司再次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261168元,截止造价协议签订之日,镇江协信公司已付2255026.5元工程款,应付908306.46元工程款。
2021年4月14日,科特建装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镇江协信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付款申请单,镇江协信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科特建装公司开票之后,向科特建装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结算支付审核会签表》。《结算支付审核会签表》显示,最终结算金额3261168元,质保金97835.04元,截止2021年4月7日累计已付款2577173.6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为586159.36元。会签表说明栏注明,合同结算已审核完毕,因镇江协信公司原因造价结算协议暂未用印,用印申请已审批完成,满足支付结算款条件,合同结算金额、累计已付款金额及相关扣款已复核,本期申请结算款586159.36元,实际应支付结算款为586159.36元,其中不低于326116.8元。镇江协信公司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及项目总经理均在会签表上签字。
截止到2020年4月8日,科特建装公司累计向镇江协信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577578.6元;2021年4月15日,科特建装公司向镇江协信公司开具金额为586159.36元的增值税发票,镇江协信公司未能支付金额为586159.36元的工程款。
庭审中,镇江协信公司认可科特建装公司施工项目结算金额为3261168元。一审法院要求镇江协信公司提供明确具体的工抵房屋,至本案判决,镇江协信公司未能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科特建装公司与镇江协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镇江协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结算造价协议》无镇江协信公司签章,或对协议效力产生影响,但其上反映事实无法否认。质保金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为造价协议所载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工程发票属承包人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系发包人主给付义务。质保金发票虽尚未开具,但不能成为镇江协信公司不返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另外,至判决之日,镇江协信公司未能提供明确具体房屋以抵偿工程款,一审法院对镇江协信公司扣减工抵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科特建装公司、镇江协信公司确认科特建装公司施工项目审定价为326116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577173.6元工程款,镇江协信公司尚需支付科特建装公司683994.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1年4月15日,科特建装公司向镇江协信公司开具586159.36元发票,镇江协信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自该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镇江协信公司未能按约返还质保金,自2021年8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具体如下: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以586159.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8月1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以68399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案涉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工程宜折价、拍卖为前提,案涉项目为门窗安装工程,不宜单独折价、拍卖,故一审法院对科特建装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839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以586159.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8月1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以68399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97835.04元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案涉97835.04元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一方面,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是科特建装公司与镇江协信公司,但案涉合同附件中约定案涉工程的两年质保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并向购房业主集中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该约定明显限制科特建装公司主要权利,亦有违合同相对性,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应自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另一方面,《合同结算造价协议》明确载明保修款97835.04元到期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虽然镇江协信公司未盖章,但镇江协信公司成本经办人、项目成本负责人、公司成本负责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镇江协信公司对该协议的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并判令镇江协信公司支付科特建装公司质保金97835.04元及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镇江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镇江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玲
审判员 宋 涛
审判员 张玉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