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王颜颜、韩传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颜颜,女,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刚,江苏智临(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传付,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佳佳,上海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荣协建筑装饰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科成路6号3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魏俊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佳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颜颜因与被上诉人韩传付、原审被告荣协建筑装饰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协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7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颜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其是徐州保利居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行为后果应由保利公司承担。2.韩传付主张的结算金额违背双方协议,应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核算劳务费。3.韩传付未按约定完成垃圾清理义务导致发包单位对保利公司罚款20982.5元、因搬运砂石料造成建筑物栏杆等损坏12000元,上述损失32982.5元应从韩传付的劳务费中扣除。4.韩传付运送的黄沙,出现了大量剩余,而韩传付未将剩余的黄沙运到楼下去,保利公司为此支付了工人5000元的运输费,还有2700元的电梯使用费,该7700元应由韩传付承担,并在韩传付的劳务费用中抵扣。
韩传付二审辩称:1.案涉工程报价、结算、付款均由王颜颜负责,王颜颜是合同相对方并承担付款责任,王颜颜与其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和挂靠关系,与其无关。2.核算单是王颜颜根据其提供的明细单计算的总单,最终结算金额是双方核对确认的。3.所称未按约定完成垃圾清运导致罚款以及搬运费用等,王颜颜从未与其沟通过该事宜,其对此并不知情。即使存在付款,也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左右,韩传付承包了江阴中梁壹号院材料搬运工程。2019年7月7日,发包方“科特公司”(甲方)与承揽方韩传付(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材料上楼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江阴中梁壹号院项目工程中的1#室内及所有楼栋公共区域(施工范围楼栋)的精装材料搬运以及垃圾清运发包给乙方,承包单价为:1#楼按材料上楼每平方20元,加垃圾下楼3元。13#、15#、16#楼20元/平方,其他多层楼按每栋楼1500元。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江阴壹号院项目专用章”,并由马稳稳签字,乙方处由韩传付签字。科特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盖的是科特公司的项目章,不是合同章,项目章由王颜颜保管和使用,科特公司和韩传付没有签合同。韩传付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是马稳稳拿给他签字,签完字也没有给他一份,签字时甲方处没有签章,合同也没有给他一份。
工程完工后,王颜颜出具结算单,载明:韩传富,241697元+点工13520元-付掉款134000元=余额121217元。王颜颜。
审理中,韩传付与王颜颜对以下204000元付款无异议:
序号日期金额付款人序号日期金额付款人
12019.6.35000王颜颜102019.9.3017000王颜颜
22019.7.166000马稳稳112019.10.123000王颜颜
32019.7.2210000马稳稳122019.10.1820000王颜颜
42019.8.320000张大红132019.11.52000王颜颜
52019.8.1510000张大红142019.11.2210000王颜颜
62019.8.1615000王颜颜152020.1.2040000王颜颜
72019.8.3110000王颜颜162020.1.233000王颜颜
82019.9.1320000王颜颜172020.5.125000王颜颜
92019.9.283000王颜颜182020.5.145000王颜颜
王颜颜主张已付款还应计算5000元,其中1500元系2019年11月1日支付的垃圾清理费,还有3500元系吊机款。
审理中,关于王颜颜与保利公司的关系,王颜颜陈述:她是保利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关于保利公司和她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保关系、工资支付情况她认为与本案无关,拒绝回答,亦不愿意提交与保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关于结算单出具的过程,王颜颜在2021年10月25日组织证据交换时陈述:该结算单怎么计算出来的她已经忘了,写的时候韩传付不在场,是她和张大红内部计算,不是写给韩传付的;王颜颜在2022年1月21日庭审时陈述:该结算单是她在办公室自己算的账,具体时间、在场人记不清了,金额怎么算出来的也记不清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颜颜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二、韩传付能否依据王颜颜出具的结算单主张工程款;三、王颜颜主张的扣款应否支持;四、韩传付主张荣协公司、科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韩传付主张王颜颜系合同相对方,案外人保利公司其自始不知情;王颜颜认为其系保利公司就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韩传付主张其个人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工程结算、付款等均由王颜颜负责,韩传付主张王颜颜系合同相对方并承担付款责任,已提供结算单、付款凭证等相应证据;王颜颜主张系保利公司就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但就其与保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保关系、工资支付情况其拒绝回答,亦拒绝提交与保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故对韩传付主张王颜颜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韩传付提交了王颜颜出具的结算单;王颜颜确认该结算单真实性,但不认可系向韩传付出具,且主张应依据科特公司与韩传付签署的承揽合同计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1.王颜颜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且结算单明确出具对象系“韩传富”,可以确认结算单系出具给韩传付。2.王颜颜对该结算单出具时间、在场人及结算金额如何得出均未能给出合理说明,现其不认可结算单证明力,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3.王颜颜主张应按科特公司与韩传付签订的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但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系科特公司江阴壹号院项目专用章,科特公司对此不认可,否认与韩传付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此外,即便该合同可约束韩传付,但该合同签订在前,王颜颜签署结算单在后,亦应视为对工程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综上,根据该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5217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1.对于已付款,双方对204000元已付款没有争议,王颜颜主张已付款为209000元,有争议的为5000元。(1)王颜颜提供了2019年11月1日转账支付韩传付1500元的凭证,转账说明为“清理垃圾费”,故对该笔款项王颜颜已完成举证责任,韩传付对此不认可,认为总工程价款中并未包含该笔1500元的垃圾清理费,但工程结算应是针对所做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韩传付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笔1500元扣款予以认定。(2)王颜颜另主张吊机费3500元应予扣除,并提供了马稳稳于2019年7月30日签字的收据(收据金额为16000元),韩传付对此不认可,陈述吊机3500元已计入16000元已付款中,但根据韩传付自行提供的江阴中梁壹号院班组工资明细,支付项中明确载明“吊”,3500元,与马稳稳支付的两笔合计16000元是并列列明的,并非包含关系,故对王颜颜主张扣除3500元予以支持。
2.王颜颜主张韩传付损坏外墙和栏杆总包罚款12000元,其提供了转账给周利华12000元的凭证,但王颜颜并未提供关联性的相关证据,现其仅凭该转账凭证主张12000元扣款,不予支持。
3.对于王颜颜主张韩传付往高层多运黄沙38吨,由其派人往楼下运产生的人工费5200元及电梯使用费4000元,对该笔费用的支出,王颜颜并未举证相应款项支付凭证,不予支持。
4.对于王颜颜主张韩传付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理垃圾造成其罚款及垃圾清理费用20982.05元,王颜颜仅举证了江阴壹号院签证扣款明细打印件,该打印件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签章确认,现王颜颜仅凭该明细主张扣款,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55217元,现已付款认定为209000元,故王颜颜尚欠付46217元。
针对争议焦点四:韩传付主张荣协公司、科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荣协公司、科特公司认为与韩传付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认可韩传付对其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通常又称建设单位、业主、甲方,是一种静态的概念,对象也是特定的。在层层转包分包的合同中,虽然合同抬头也会出现发包人、甲方,但从整个承发包关系链条来看,这一主体实际上还是承包人身份,而非真正的发包人。韩传付主张荣协公司、科特公司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发包人”,特指工程的建设单位,故本院对韩传付主张荣协公司、科特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颜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传付46217元。二、驳回韩传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韩传付已预交,法院予以退还900元),由韩传付负担190元;由王颜颜负担9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缴纳至法院诉讼费账户(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账号:0166********;开户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二审中,王颜颜称:案涉工程是科特公司承包,科特公司让荣协公司做,荣协公司又让保利公司做,保利公司让其具体负责,荣协公司要求对外以科特公司的名义施工或者分包,其与保利公司没有劳动和社保关系,是朋友关系。对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王颜颜上诉称其是保利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保利公司承担,但其在二审中又称与保利公司没有劳动和社保关系,也未就其受保利公司的委派进行举证。鉴于结算单系由王颜颜出具,大部分款项亦由王颜颜支付,一审认定应由王颜颜向韩传付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结算金额,王颜颜出具的结算单上已经载明了结算金额,王颜颜认为结算金额违背双方约定进而要求重新核算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所称的垃圾清理的费用及罚款,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颜颜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王颜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