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5民申50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7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经商,住光山县商务中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本科文化,经商,住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声华,男,汉族,1955年11月21日出生,大专文化,经商,住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德江,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经商,住新县,现住新县。
三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忠新,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经商,原住新县,现羁押于河南省豫南监狱。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29615480A(1-1),住址地光山县弦山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清,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浒湾至县城公路(S213改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213指挥部)。
负责人:李宏。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王声华、赵德江,原审被告徐忠新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浒湾至县城公路(S213改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15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一审中,***提出其实际投资1750万元,徐忠新实际投资950万元,应按照实际出资额来确认双方的份额,但一审法院以未提供有效证明为由不予采信。***与徐忠新合伙结算纠纷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裁定认为:原告***提交了S213改线工程原、被告投资款收据、豫南公司出具的投资收益情况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实际投资1750万元、被告徐忠新实际投资950万元。故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再审应予纠正。(二)新县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新县法院明知S213改线工程涉及的财产已经查封、冻结,仍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三)被申请人无权就涉案工程主张合伙份额。三被申请人在***与徐忠新合伙投资S213改线工程之后,又与徐忠新签订合作协议,但该三人的加入并未得到***的认可,属于隐名合伙,其三人只与徐忠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作为确认其合伙人身份的依据。隐名合伙人无权直接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分配合伙收益,只能通过对显名合伙人取得的收益进行再分配后取得。
***、王声华、赵德江辩称:(一)原审法院确认合伙份额不是按照投资额认定的,而是根据双方口头合伙协议认定的。(二)没有证据证明新县法院有枉法裁判行为。(三)因徐忠新被关押,导致无法清算,三被申请人才起诉徐忠新要求确认合伙份额。原审判决合理合法。
徐忠新辩称:我实际投资将近1500万。合同是我和***与豫南公司签订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三位被申请人的合伙份额是真实的,三位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就涉案工程主张合伙份额,请法院依法审查。
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浒湾至县城公路(S213改线工程)建设指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S213改线工程项目实际投资1750万元,徐忠新投资950万元。徐忠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实际投资将近1500万。***、王声华、赵德江质证称,认定合伙份额首先应依合伙协议;徐忠新在公安局的询问和法院庭审中均称其实际投资1500万,且结算单显示双方的投资是对等的;***提交的票据是其女儿李娟出具的,票据的票号与时间不吻合,真实性存疑;因徐忠新处于在押状态,所以未能提交其实际投资的证据。2.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1837-1号民事裁定书、(2017)豫152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光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8月12日对徐忠新在S213改线工程投资款及收益予以冻结。徐忠新质证称,请法院依法审查。***、王声华、赵德江质证称,该判决书和裁定书与本案并不冲突,该裁定书查封的是徐忠新在S213改道项目的投资额和收益,徐忠新在S213改道项目的投资额和收益更应通过本案来确定;因徐忠新被判刑,三被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在S213改道项目中应得的利益,不影响***的利益,合理合法。3.本院(2017)豫15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三申请人与徐忠新系借贷关系。***、王声华、赵德江质证认为,三被申请人债权转股权是申请人单方臆测。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合伙份额问题。合伙协议是确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协议有约定的,应首先遵从约定。***与徐忠新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各占50%份额的事实,有徐忠新、***的陈述和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双方的合伙份额各占5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提出的其与徐忠新实际投资不等的问题,如***确已按合伙约定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在双方结算后,其可依法要求徐忠新补足出资或与其协商扣除其未出资部分的利润,但其提出的应按实际出资额确定双方合伙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本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的第二、三项申请事由,即原审法院无权作出审理、判决和原审法院不应当确认被申请人的合伙人身份及合伙份额,***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沈继红
审判员  井 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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