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新县。 被执行人: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弦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2961548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不服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豫南公司、第三人**新、S213改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豫1523民初52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查明:“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53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三原告在该工程中的的股份占比为15%、10%、10%”,并达成协议:“2019年2月26日之后的工程款由原告***、***、***优先领取至按照35%的比例与被告***已领取的工程款比例平衡,余下工程款再由三原告按照35%的比例领取……”后被执行人豫南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豫1523执35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新县法院认为,本院(2018)豫1523民初523号民事调解书和在此之前的(2016)豫152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539号民事二审判决,均对***的投资款项、占股比例问题进行了分析、评价和确认,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豫1523民初52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了领取款项的比例,申请执行人***认为自己未足额领取到相应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申请采取冻结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主要针对投资款项和股份占比等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异议人所反映的事项应通过申请再审、请求检察监督等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如原生效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并被纠正,异议人的相应诉求亦能得以解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鉴于本案涉及合伙利益分配,调解协议内容牵涉各方利益,本院当前通过司法冻结实际控制68.415万元,暂未扣划,执行中应与被执行人豫南公司确认其应履行义务款项、已履行款项等详细情况之后再行扣划,还应积极征询***、***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查封豫南公司账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各位投资人的利益;(二)执行依据的调解书除第一项可供执行外,其余调解项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新县人民法院依据该调解书作出的(2021)豫152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豫1523民初523号民事调解书设定的执行项,不明确、不具体且涉及的执行标的存在争议并设定争议由当事人负责解决,该设定是行为项,就本案不属法院强制执行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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