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522民初3628-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8日生,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光山县弦山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嫣然,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4年12月18日生,现住(娘家地址:光山县马畈镇锡山村易老屋)。
原告***诉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光山县××路,被告***的丈夫***生前为该公司供应石子,原告负责运输。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后为原告出具收货单,被告***的丈夫***生前凭收货单同原告结算运费。从2016年6月份至2017年元月份,经结算,共欠原告运费110000元未付。2017年10月份,被告***的丈夫***不幸突然去世,二被告就拖欠的运费相互推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合理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原告***出具运费欠条的人系***,***于2017年10月份因车祸死亡。***生前为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供应石子,原告为***运送石子,运费由***给付。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原系***妻子,但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已登记离婚,且原告诉请的***拖欠运费款发生在2016年6月份以后,也就是说该债务不是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成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