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墨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522民初1946号
原告***,男,汉族,2014年12月14日生,住光山县,现住光山县。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8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2009年06月27日生,住光山县,现住光山县。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信阳市浉河区。系被告***的舅舅。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生,住光山县。
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弦山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嫣然,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甘默源法定代理人***、委托人***、**,被告***,被告豫南公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光山县××小区与被告玩耍,被被告甘默源推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为左肱骨骨折,并于当天转入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原告母亲几经与被告监护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后变更为399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小区录像视频、一份谈判录音;3、证人杨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5、原告医疗费用票据及鉴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1、被告***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和谐小区物业管理未尽安全义务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在小区内堆放危险物未放置警示牌,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责任;4、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800元;5、原告的监护人未起到监护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甘从炎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物业管理费票据;3、现场照片2张;4、监控视频录像U盘
被告***答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豫南公路工程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代理人1、3、5的意见;2、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不是物业服务纠纷,追加物业公司不适格;3、原告的受伤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4、本案中的***板是***堆放,且他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使答辩人承担责任,也可对***行使追偿权;5、答辩人多次对***进行劝说让他搬开堆放物,且答辩人无权强制搬开,答辩人对堆放物没有收费,应当不予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雷某证言;2、与***录音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与***、以及另一位小朋友在光山县和谐家园小区院内坐在堆放的***板面上玩耍,***走上石板台阶伸手向***面前舞了一下,***随手推了***,***即摔下台阶受伤。原告***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花X光费120元。同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0日出院,住院6天,花住院及治疗费共计18788.82元,诊断:左肱骨髁上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3天骨科门诊换药一次,石膏继续固定;3、术后1个月复诊;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年5月4日,原告***入协和医院复诊,花费检查及治疗费共计821.1元(224.3元+596.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10月2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检查及鉴定费723.6元。
另查明,原告***玩耍的***板面为被告***堆放,周围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光山县和谐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工作人员曾多次要求被告***将小区后院墙边的堆放物挪走未果。本起事件发生后,被告甘默源的母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其监护人未在现场尽到监护管理职责,导致甘默源将***推倒摔伤,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在小区公共园地放置***板,经物业人员多次催促,均未挪走,堆放物周边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小区人员的安全造成一定隐患,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应当对小区业主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小区的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存在安全隐患,其工作人员虽然对被告***多次劝说,但是并没有实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外,从监控视频中可知,原告***在堆砌物边玩耍时,期间身边曾有成年家属出现,之后离开。其监护人应当能够预见幼童在堆放的***板边玩耍存在安全隐患,依然离开原告身边,让幼童脱离监管,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其自身对危害后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被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30%,被告***承担30%,被告豫南公路工程公司承担10%,原告监护人自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9730元[光山120元+武汉(18788.82元+8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834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33857元/年÷365天×90天);5、交通食宿费酌定2600元;6、鉴定费723.6元。以上损失共计3440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21元(34402元×30%-已付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21元(34402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三、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0元(34402元×1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负担239元,被告***承担239元,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饶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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