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黔03民辖终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22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另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约定管辖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16号,属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辖区,故原审裁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支付工资、利息及相关费用。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所在地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合同履行地,因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