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民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与**系亲属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坤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三里营西路坤泰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办北二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坤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泰热力公司)、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手路桥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4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各方当事人,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104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坤泰热力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认定坤泰热力公司应当***宾馆及实际经营人主张采暖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联手路桥公司作为供用热力合同的相对用热人,其应承担给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提供热力,用热人支付供热费的合同。本案中,坤泰热力公司与联手路桥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在各地的供热实践中供热部门是以房屋为供热媒介,不以房屋居住人或承租人的不同而使供热合同有所变动。坤泰热力公司作为供热部门在供热季供暖,与房屋所有权人(即联手路桥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而坤泰热力公司向承租人收取采暖费,亦或承租人向坤泰热力公司交纳供暖费,均属于当事人之间默认的合同履行方式,不能改变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另外,联手路桥公司虽然未直接使用热力,但是其将已供热的房屋租赁给他人从本质上即是一种对热力的使用,因此,本案应认定联手路桥公司为用热人,并承担给付采暖费以及违约责任。(二)联手路桥公司与***之间,***与**之间,亦或**与***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虽约定了采暖费的支付方式,但是各方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坤泰热力公司与联手路桥公司之间形成的供用热力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坤泰热力公司应依法向供用热力合同相对方(即联手路桥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无权向供用热力合同外第三人(即本案上诉人**)主***,除**自愿代为履行之外。而本案中,**并未同意代为履行联手路桥公司的付款义务。另外,《供用热力合同》与《房屋租赁合同》系两个相对独立、平等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免除联手路桥公司在供热合同中的采暖费给付义务,联手路桥公司不应以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采暖费的约定对抗坤泰热力公司关于供热合同中采暖费的主张,联手路桥公司向坤泰热力公司支付采暖费以及违约金后,可以另行起诉,以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主***。二、坤泰热力公司与联手路桥公司签订《供热费用处理协议》,约定:“2018年10月15日以前所欠采暖费由坤泰热力公司***宾馆主***,2018年10月15日起,采暖费由联手路桥公司承担。”,其属于坤泰热力公司对联手路桥公司主张采暖费,亦或主张采暖费的权利义务处分行为且其应对权利义务处分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其除向联手路桥公司主***外,可***宾馆(呼和浩特凯星宾馆有限公司)主***,而非本案上诉人**。三、一审法院已明确认定,坤泰热力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尾部只有坤泰热力公司**,***签字捺印。此协议虽缺乏生效条件,但从坤泰热力公司**以及***签字捺印的行为可知,**并不存在代为履行给付采暖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判令由**承担给付采暖费的义务,显然违背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认定:“***系2013年开始经营凯星宾馆,2013年-2018年间,凯星宾馆及后续经营机构、经营人共有4人,...,且***对其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同时各经营人对经营时间、何时变更经营人等实质性问题亦无法说清,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综合本案,本院认定2013年至2018年期间拖欠的采暖费应由***、**、***共同承担”,存在严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依据各方签订的宾馆转让、承包等协议时间来看,一审法院亦可查明各方实际开始经营的时间以及期限,而一审法院亦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同时,本案并非基于共同合意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各方均不存在共同举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约定债权债务的履行方式,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显然违背的各方意思表示且无任何法律根据。(二)2016年12月28日,***向坤泰热力公司出具《欠条》,同意代为履行2013年至2017年4月15日间的采暖费系其自愿代为履行采暖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虽不认可该欠条,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其应当承担采暖费给付义务。而一审法院仅以***不予认可为由未让联手路桥公司承担给付采暖费义务显然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严重侵害了**合法权益。(五)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案外人海龙为凯星宾馆的实际经营人,虽坤泰热力公司未向海龙主***,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坤泰热力公司即便主***,也应向联手路桥公司和案外人海龙主张权益,而非**。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且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同意代为履行给付义务,故应由其与联手路桥公司承担给付采暖费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上诉,***改判驳回坤泰热力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坤泰热力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合同相对人的理解过于片面。**与联手路桥公司,分别是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和所有人,相对于坤泰热力公司而言都是相对人。**承租涉案房屋,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而坤泰热力公司为该房屋提供热力服务,**在客观上已享受了坤泰热力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采暖费。故坤泰热力公司一审将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均列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二、**及其他各当事人应当对欠付坤泰热力公司的采暖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几经转租,**及其他各当事人在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均有拖欠采暖费,但他们之间转让酒店、转租房屋时,均未明确约定支付的采暖费如何承担,且对于这些变更从未通知过坤泰热力公司。故坤泰热力公司认为酒店经营权的转让本就属于多种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其中包含酒店内设施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租赁债权转让,以及水、电、暖等第三方债权的转让等。无论转让的双方约定如何,对坤泰热力公司而言,均有权要求**及其他各当事人对全部欠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认为坤泰热力公司应***宾馆主张采暖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均系**与***个人之间签订,并非与凯星宾馆签订。且凯星宾馆仅是**使用涉案房屋的用途,是用于经营宾馆,并不是凯星宾馆作为主体使用涉案房屋。四、**认为坤泰热力公司应向案外人海龙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与案外人海龙签订《宾馆经营权转包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转租,***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已以向坤泰热力公司出具《欠条》的方式承接了该债务,故坤泰热力公司已无需再向案外人海龙主***。
联手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没有意见。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承担4万多的取暖费判决错误。其自2016年7月29日开始租赁,11月初停暖其才知道自2013年起有欠付暖气费的情况。当时打欠条,是说其与上家再要,其只欠了4万多的暖气费。未交该笔费用的原因是坤泰热力公司切断暖气给其造成了营业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且暖气温度一直不够。
***未答辩。
坤泰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联手路桥公司、***、**、***、***连带给付坤泰热力公司采暖费212980.8元及逾期利息46163.57元(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4月14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决联手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联手路桥公司经登记取得呼房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平面图记载,该房屋设计用途为办公,第一层面积432.53平方米,第二到五层1802.91平方米。2007年1月,联手路桥公司经登记取得呼国用(2007)第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商业用地,面积419.70平方米。
2011年10月19日,供热人坤泰热力公司与***(凯星宾馆)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合同约定,用热**址为石南路18号小区,用热面积2200平方米,商业2200平方米,缴费方式为一次性付费,每年采暖期9月15日开始交费,11月15日全部付清。第四条约定,供用热设施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执行呼和浩特市供热行业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用热人的违约责任约定,用热人逾期不交纳热费,供热人可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一个月不交纳的,供热人有权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支付百分之零点五(0.5%)的滞纳金。用热人私自增加供热面积,违反设计更改管道,过多增加用热设备,供热人有权立即停止供热。用热人应当赔偿供热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损失额按照擅自进行增加供热面积和实际用热天数热费的三倍计算。擅自增加供热面积进行采暖的时间难以确定的,按照当地开始供热时间为准。双方特别约定第十二条,2011年10月15日到2012年4月15日采暖费按6万元收。
2015年8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宾馆转让承包协议》,约定甲方***经与乙方**经过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石羊桥南路××号宾馆转让乙方**,转让费从2015年8月10日起到2019年8月18日止,并带一年房租共计240万元,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所有相关转让手续。如营业执照变更和商业的租赁合同续签、租金支付方式由甲方***所欠乙方**的钢材款和工程款抵付。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和钢材款进行决算后,扣除甲方的转让租金费剩余的款项,将甲方食府花园房屋和现金支付给乙方**。
2016年10月19日,甲方**与乙方海龙签订《宾馆经营权转包协议书》,约定将凯星宾馆转包给乙方,还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一到五层共计2235平方米转包给乙方,转包期限3年即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房屋为每年470000元,一次性转让费为280000元,两项费用合计750000元,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给付转包费40万元,剩余转包费于该合同签订2个月内即2016年12月19日前付清,***逾期给付剩余转包费,则甲方有权收回该宾馆经营权,且乙方已给付的转包费及投资、交纳的其他费用均不予退还,同时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该合同签订前,双方经查证核实该宾馆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税费等费用)甲方已全部付清。该合同签订之后,上述各项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2016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坤泰热力公司采暖费225584元(其中包括2013年-2017年4月15日采暖费,有老丁、**欣在内)。
2012年9月10日,坤泰热力公司收到凯星宾馆2012年-2013年部分采暖费26396元。2014年1月2日,坤泰热力公司收到凯星宾馆2013年-2014年部分采暖费2万元,并写明剩余部分于2014年1月22日前交2万元,其余款于2014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14年6月20日,坤泰热力公司收到凯星宾馆、***2013-2014年度部分采暖费2万元。2016年12月31日,坤泰热力公司收到***2014年-2015年采暖费23604元,欠费为42792元。2017年11月2日,坤泰热力公司收到***2014年-2015年采暖费4万元,欠费7792元。2019年1月7日,联手路桥公司交纳采暖费67465.6元。通过坤泰热力公司出具的票据,供热费标准5.03元/平方米,每年供热期6个月,供热面积2200平方米,每年供热费为66396元。
2018年12月7日,甲方坤泰热力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就位于石羊桥南路××号宾馆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共拖欠坤泰热力公司采暖费206980元的欠费事宜达成以下协议: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欠费206980元,由乙方和丙方分别承担:1.其中乙方承担124188元,甲方给予减免34188元,乙方须在2018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欠费9万元,如不能如约交清所欠热费,甲方将按照原价124188元收取,并有权收取欠费金额5%的违约金及利息。2.丙方承担82792元,甲方给予减免22792元,丙方须在2018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欠费6万元,如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交清所欠热费,甲方将按照原价82792元收取,并有权收取欠费金额5%的违约金及利息。协议尾部只有坤泰热力公司**,***签字捺印。
2018年12月10日,甲方坤泰热力公司与乙方联手路桥公司签订《供热费用处理协议》,写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对位置于呼和浩特市凯星宾馆所欠的供热费按照以下条件处理:1.2018年10月15日以前所欠热费由坤泰热力公司***宾馆主***。2.从2018年10月15日起,供热费由联手路桥公司承担。
另查,凯星宾馆原由***经营,后转让于***经营,其经营开始时间为2013年。
原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7日,甲方坤泰热力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因缺少***、***签字,且***亦予以否认,故协议缺乏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内容对甲方坤泰热力公司、乙方***、丙方***、***暂未发生法律效力。
另2018年12月10日甲方坤泰热力公司与乙方联手路桥公司签订《供热费用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根据《供热费用处理协议》,2018年10月15日以前所欠热费由坤泰热力公司***宾馆主***,2018年10月15日起,供热费由联手路桥公司承担。庭审查明,2019年1月7日,联手路桥公司交纳了2018年-2019年度采暖费67465.6元,故对坤泰热力公司要求联手路桥公司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热力合同参照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坤泰热力公司就采暖费应当***宾馆及实际经营人主张。庭审查明,***系2013年开始经营凯星宾馆,2013年-2018年间,凯星宾馆及后续经营机构、经营人共有4人,即***、**、***、海龙,但坤泰热力公司仅向***、**、***主***,且亦未有证据证明***系其中经营者,且***对其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同时各经营人对经营时间、何时变更经营人等实质性问题亦无法说清,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综合本案,该院认定2013年至2018年期间的拖欠的采暖费应由***、**、***共同承担。结合在案证据,2013年至2018年期间,坤泰热力公司共收到采暖费103604元,其中收到2013年-2014年度采暖4万元,收到2014年-2015年度采暖费63604元,***、**、***拖欠坤泰热力公司采暖费为228376元(5.03元×2200平方米30个月-103604元=228376元),但坤泰热力公司只主张212980.8元,该院认为并无不妥,对坤泰热力公司要求***、**、***支付采暖费212980.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针对逾期利息,***、**、***未按期交纳采暖费,已对坤泰热力公司造成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参照供热合同,供热费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交清,故应以此日期的第二日起为利息起算点分时分段计算,具体为,2013年-2014年度利息为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263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26396元实际付清止,2014年-2015年度利息为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27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2792元实际付清止,2015年-2016年度利息为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663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66396元实际付清止,2016年-2017年度利息为自2016年11月16日起以663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66396元实际付清止,2017年-2018年度利息为自2017年11月16日起以5100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51000.8元实际付清止。针对各被告庭审中的其他抗辩理由,因当事人未举证,该院不予考虑,各被告认为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及合同纠纷的,可以另行起诉对方,主***,该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呼和浩特市坤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212980.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3-2014年度利息为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263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26396元实际付清止,2014年-2015年年度利息为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27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2792元实际付清止,2015年-2016年度利息为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663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计算至66396元实际付清止,2017年-2018年度利息为自2017年11月16日起以5100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51000.8元实际付清止);二、原告呼和浩特市坤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坤泰热力公司一审所举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呼和浩特凯星宾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7日,***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3日,其股东由***、***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5年8月25日,股东再次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7月12日,该公司被注销。因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经营的“凯星宾馆”与呼和浩特市凯星宾馆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且***与坤泰热力公司签订供用热力协议的时间早于呼和浩特市凯星宾馆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一审法院认定“凯星宾馆原由***经营,后转让于***经营,其经营开始时间为2013年”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坤泰热力公司所举的收据显示,交费日期为2013年、2014年的收费收据记载的为“收到凯星宾馆……”,其中2013年收费收据显示的交款单位(个人)为***、2014年显示的为“**”;交费日期为2017、2018年收据显示的客户名称为“***”、详细地址为“凯星宾馆”,***在2017年收据的“客户签字”处交费;交费日期为2019年的收据显示的客户名称为“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详细地址为“内蒙***酒店有限公司”。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系内蒙***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海龙等人共同经营该酒店。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坤泰热力公司系对案涉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的供热企业,联手路桥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双方在2013-2018年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坤泰热力公司应向联手路桥公司主张欠付的供热费用,再由联手路桥公司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主***。但是本案中,一方面,坤泰热力公司与联手路桥公司签订了《供热费用处理协议》,协商约定对于2018年10月15日以前所欠的费用由坤泰热力公司***宾馆主***。坤泰热力公司已自愿放弃就2013-2018年间的供热费用向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联手路桥公司主***,并受让取得了联手路桥公司依相关合同向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索要供热费用的权利。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坤泰热力公司曾与案涉房屋的承租人直接签订供用热力合同。坤泰热力公司所举收据、欠条等证据也表明,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曾向坤泰热力公司支付供热费用,即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对于应向坤泰热力公司支持供热费用是明知或应知的。此外,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作为供热的实际使用人和直接受益人,亦负有向坤泰热力公司支付其实际使用期间的供暖费的义务。综合以上因素,**认为坤泰热力公司应向房屋产权人即联手路桥公司而不应向承租人主张2013至2018年供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等人是否负有向坤泰热力公司支付供热费用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举租赁合同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坤泰热力公司以***等人签订的转包协议、欠条、《协议书》等为依据认为***等个人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并据此主***。但首先,根据坤泰热力公司所举的收费收据,其记载的案涉房屋客户为“***”或“凯星宾馆”,***并非任一转包协议的当事人,而系呼和浩特市凯星宾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次,无证据表明***本人曾向坤泰热力公司交纳取暖费,坤泰热力公司所举的所谓***经营期间的收据显示的“交款单位(个人)”为案外人***、**等人;再次,无证据表明坤泰热力公司与***、**、***等人签订了新的供热协议;第四,***、**对于使用呼和浩特市凯星宾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当庭均予以认可,且呼和浩特市凯星宾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与**转包后只发生股东的变更;第五,根据呼和浩特市凯星宾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在股东变更为**之前,该公司的股东曾由***变更为案外人**、***;第六,***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虽首部写明乙方为**。但协议内容中约定的乙方为**,**亦对其实际经营当庭表示认可;最后,与**签订转包协议的并非***,而为案外人海龙,***当庭自认***曾系内蒙***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经营该酒店的事实。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坤泰热力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等个人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供热的实际使用人和直接受益人,故因证据不足,坤泰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4民初9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呼和浩特市坤泰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呼和浩特市坤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