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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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5民初254号
原告:乌兰巴日斯,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办北二街4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川大道东发展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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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职员。
被告:***后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后旗巴音镇。
法定代表人:满都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兰巴日斯与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巴交局)、***后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乌交局)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巴日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千、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巴日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3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868.83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伤残有关的各项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变更增加);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苏和驾驶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后旗G335道路由***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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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驶至G335道路1112公里+900米附近,与道路上的土堆发生接触,导致车辆驶离道路翻覆,造成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苏和、该车乘车人哈斯宝力格、乌兰巴日斯、**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后旗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乌后公交认字(2020)第0007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路段处于施工状态。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乌兰巴日斯右股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横突多发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右股骨骨折闭合性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虽经住院治疗,但好转出院并留下身体残疾,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而且给原告造成精神的损害。事发路段处于施工状态,施工人为路桥公司,被告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本案车辆的翻覆和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巴交局、乌交局作为公路监督管理部门,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有重大过错,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路桥公司无任何过错,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苏和承担责任,故苏和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2、答辩人在施工期间已经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该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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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可予以证实,并且从驾驶员苏和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驾驶车辆行驶到该路段的入口时,就看到了前面有土堆拦着,且看到禁止通行的标志,在沿路行驶过程中也看到了道路封闭和限速的标识牌,而苏和的行车速度是每小时120公里,其在明知禁行的情况下还强行通行,还超速行驶,驾驶不当才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3、答辩人已经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答辩人在举证时出示证据予以证明。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有证据支持,答辩人在质证时逐一发表意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巴交局辩称,被告主体设置错误,应驳回原告对巴交局的诉讼请求。1、由***后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了此事故的责任全部由驾驶员苏和承担。事故原因完全是驾驶员苏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擅自进入已封闭的正在施工的道路导致,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涉及所有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的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苏和以外的其他方进行责任认定,可见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我局无关。2、本案发生事故路段公路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是***后旗人民政府。根据2017年6月9日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旗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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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实施的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管理的通知》(巴政发2017,95号),文件明确了***后旗国道335乌不浪口至乌根××公路项目建设管理责任主体××人民政府,具体情况举证期间出示。3、本案发生事故路段是正在施工的新建路段,我局非该路段的施工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乌交局辩称,原告对乌交局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苏和是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与乌交局无关。2、事故发生地是新修建的公路的路段,该路段由***后旗国道335乌不浪口至乌根高勒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的路桥公司承建,而且交警部门也作出了路桥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乌交局与施工无关、事故无关,原告设置乌交局为被告,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乌后公交认字(2020)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路桥公司、巴交局、乌交局对该证据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出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施工路段,有禁止通行的警示标识,苏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该证据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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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巴彦淖尔市医院的病历以及对原告的诊断证明、原告的影像片及诊断报告、原告在巴市医院住院结算凭证、医院门诊票据,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巴交局和乌交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加油票,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票据不是原告住院前后产生的费用,不能证实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必然关系;被告巴交局和乌交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因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后旗交警队的案卷材料及照片,被告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从事故的照片中可以反映出在事故发生路段有未交工路段禁止通行标志,这个照片同时还有停车标志、有禁止通行标志、还有爆闪灯,牌子上写的是未交工路段禁止通行,并且有闪光灯,从苏和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驾驶员苏和进入该路口时就看到了禁止通行的标识、也看到了封闭道路的土堆,但是苏和未按照标识牌驾驶,而是强行进入路段,但对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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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巴交局、乌交局对该组证据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原告所说的设置海流图等相关标志就认为此路可以安全通行是错误的认识,原告所说的相关标志是施工路段的施工内容,而非道路通行的标志,道路未通行时不会设置交通标志,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录像光碟,被告路桥公司、巴交局、乌交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后期自己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资料,其拍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半年后,不能反映出当时发生事故时的道路真实状态,且该路段为新建工程路段,并非旧路改造,在该路段新建前也没有通行的道路,正常通行的道路是在该路段的南侧,驾驶员苏和完全可以由旧路通行,且从原告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到沿路有禁止通行的标识标牌,其照片当中也可以看出禁止通行的土堆设置,有未交工禁止通行的标示标牌,原告的该组证据相反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半年后,也保留了警示标牌,反证在事故发生时联手路桥公司设置了足够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志;由于该组证据不是事故发生时拍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该三份文件并不能证实其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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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若存在上述规范,该规范也是在道路施工完毕交付通行后的相应国家标准,联手路桥公司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不违反公路施工的国家标准,原告引用《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与本案无关,该规范更多的是工程设施设备的安全措施,《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系道路施工竣工验收后交付通行才可能设置的规范要求,事故发生时道路正处施工状态,并未交工通车,不适用上述两个规范;被告巴交局、乌交局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此三份规定无法认定是否合法合规。《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10.1是指已交付竣工的通行道路,而非事故发生路段这样的在建施工路段,其它两份规范与联手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由于上述三份规范性文件不具有证据的特性,因此,本院对上述三份文件不予采信。7、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照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11月8日冬季,而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照片显示是夏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巴交局、乌交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认可;因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8、对被告巴交局提供的巴政发(2017)95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文件、合同协议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文件是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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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且看不到发文机关的印章痕迹,该文件仅仅是人民政府内部之间的一个出于政府领导的职能的文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确定承担责任主体的规定,认为合同协议书不能证明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是一个独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被告路桥公司和被告乌交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认可;因该组证据的文件有巴市人民政府的公章,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一方路桥公司认可该协议书,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对被告乌交局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乌交局称证据的来源是涉案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但是该证据并没有该办公室的印章,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也无法证实乌交局的举证意图以及与该案的关联性;被告路桥公司、巴交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认可,因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一方路桥公司认可该协议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8日18时左右,苏和驾驶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巴音镇开往***中旗,行驶至**××道路××路口时,当时路口有土堆,土堆上立着一块牌子,牌子上写着“未交工路段,禁止通行”。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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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从土堆上驾车行驶上了被告路桥公司正在修建的G335道路,当车行驶至G335道路1112公里加900米附近,因操作不当与土堆发生接触,导致车辆驶离道路翻覆,造成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苏和、该车乘车人哈斯宝力格、乌兰巴日斯、**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后旗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乌后公交认字(2020)第0007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现场位于***后旗G335道路1112公里加900米附近,该路段处于施工状态;苏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苏和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作为G335道路的施工方,在路口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在路口设置土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路桥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发路段处于施工状态,并非正在使用的通行公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巴交局、乌交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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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兰巴日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原告乌兰巴日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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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