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公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旗陕坝镇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6民初2379号 原告:**。 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XXXXXX17M。 法定代表人:**1,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旗陕坝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XXXXXXX49F。 法定代表人:**2。 被告:***旗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XXXX9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手路桥公司)、***旗陕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坝镇政府)、***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手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坝镇政府、交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因被告联手路桥公司修建京新高速陕坝连接线春光互通C匝道,被告联手路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给原告承诺,如果开震将原告的房屋震坏(如开裂、玻璃破碎、塌陷等),被告将会同政府、京新高速公路建管办负责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期限为五年,从2018年10月6日至2023年10月6日。后被告联手路桥公司在用开震机震路的过程中将原告的房屋震坏,导致原告的房屋墙体开裂,房屋从里到外出现多处裂缝,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但各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解决,现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在第二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558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联手路桥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不是我们震坏的,如果原告的房屋是我们震坏的,应该是经过评估由巴市交通局建管办负责赔偿,赔偿的具体单位是杭后交通局,协调单位是陕坝镇政府,所有的工程赔偿流程都是如此。我们修的原告门前的路是,京新高速公路即G7公路临白段工程,该工程由京新高速公路临白段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如在施工期间震坏线外房屋,鉴定损失后,由建管办负责赔偿。因为高速公路修建的费用里包含征拆费,该笔费用是用来赔偿损失的,应该由征拆办支付。建管办把征拆费委托***旗交通运输局管理和使用,所以如果支付该笔费用应该由***旗交通局通过征拆矛盾处理单位陕坝镇政府的账户支付,高速公路主线***旗段沙湾村有十几家村民的房屋被震坏都是按上述途径解决的,我公司不承担该笔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陕坝镇政府、交通局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号证据(原告出示):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位于××区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400平米。 被告联手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对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2号证据(原告出示):照片4页,拟证明我的房屋受损情况。 被告联手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没有时间。 3号证据(原告出示):***一份,拟证明施工前联手路桥公司承诺在施工中若将我房屋震坏给我赔偿,赔偿的期限为2018年10月6日至2023年10月6日。 被告联手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属实,是我代表联手路桥公司写的。 4号证据(原告出示):CD载录音录像一份,拟证明我的房屋被联手路桥公司修路时震坏,并且和我协商解决过。 被告联手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对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 5号证据(原告出示):鉴定报告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由于修路给我房屋造成损失费用共计25586元,并支付鉴定费用3万元。 被告联手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对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陕坝镇政府、交通局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G7高速公路临白段连接线北出口的建设方为G7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被告联手路桥公司是该工程施工方。实际施工前即2018年10月6日,被告联手路桥公司的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写明:“***,我方现向**就**门前压路机开震压路做如下承诺:如因我方修京新高速陕坝连接线春光互通C匝道开震压路将**的住房震坏(如开裂、玻璃破碎、塌陷等),我方将会同政府、京新高速公路建管办负责对震坏结果进行合理补偿,期限为五年(即从2018年10月6日至2023年10月6日)。承诺人**,2018.10.6”后被告联手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路段距离原告**房屋距离较近,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施工过程中的大型机械震动,出现多条裂缝。本院受理案件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质量鉴定,申请内容为:1、原告**房屋是否为被告方修路所损坏进行鉴定;2、损坏的程度进行鉴定。经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勘验并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申请人房屋受损与修路时机械震动存在因果关系。工程质量鉴定中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5000元。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中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的修复和维修、加固费用的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25586元。工程造价鉴定中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合计支出鉴定费30000元。对两份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用,被告联手路桥均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联手路桥公司在修路时施工地点距离原告**所有的房屋位置较近,造成原告**的房屋被施工中的机械震动震坏出现裂缝的事实存在。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联手路桥公司在修路中使用的大型机械震动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联手路桥公司应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房屋的损失程度,根据第三方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中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因两份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依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5586元。该部分损失及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用均应由被告联手路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旗交通运输局、陕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联手路桥公司工程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本案涉及的工程建设方是G7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联手路桥公司,原告**的房屋受损直接侵害人是被告联手路桥公司,房屋损害后果与被告联手路桥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手路桥公司承担,与被告***旗交通运输局、***旗陕坝镇人民政府无关,被告***旗交通运输局、***旗陕坝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的责任。被告联手路桥公司辩称,修路中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巴市交通局建管办负责赔偿的辩解理由,因原告**的房屋受损直接侵害人是被告联手路桥公司,房屋损害后果与被告联手路桥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房屋受损的责任不应该由建设管理办公室承担,被告联手路桥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因修路震动造成的房屋损失赔偿款25586元及支出的鉴定费30000元,合计55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