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3民初28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大力王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方山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3913781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办北二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1217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大力王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鄂0303民初289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大力王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大力王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已经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大力王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1500000元的财产或等额资金的查封、冻结措施;
二、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鄂C×××××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XXX)的查封、冻结措施。
保全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大力王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