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光辉灯具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光辉灯具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光辉公司上诉称,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但鉴于常州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当确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为涉案纠纷的仲裁机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条款有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广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或乙方违约,而没有按合同执行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仲裁机构申诉”,虽然常州地区只有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轲
审判员丁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