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3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盈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黄华镇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南品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理人**(**1母亲),身份事项见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1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理人**(**2母亲),身份事项见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宗绪志,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琴,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联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
法定代表人南品磊,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iv>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系交大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交大员工。
上诉人浙江联盈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以下简称**等五人)、原审被告上海联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盈公司)、上海交通大学(以下简称交通大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联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考虑过错比例。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害人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临时雇佣关系,即便定性为雇佣关系,因卸货工作非高空作业及高度危险作业,案外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算在被害人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内,且责任比例应当大于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居住登记信息佐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承担。
**等五人则辩称,受害人是接受上诉人的雇佣完成工作,双方并非承揽关系;一审中已经提供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要求维持原判。
交通大学则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海联盈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联盈公司、上海联盈公司、交通大学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7,318.75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2,054,752.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通大学与浙江联盈公司签订《废液存储柜采购及安装合同》。2017年4月18日15时许,在交通大学闵行校区,**3和**将存储柜搬运到升降平台,因***与平台后侧边口间距较小,在狭小平台边上行走的**3因身体失衡而发生坠落,坠落时**3用手拉动***,造成***底部轮子滑动后从平台翻落并砸在**3头部,**3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闵行区A局、闵行区B局、闵行区总工会、闵行区公安分局、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组成事故调查组,作出闵安监事故报〔2017〕1041号浙江联盈公司“17.4.18”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3系浙江联盈公司临时雇佣的搬运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基系浙江联盈公司销售经理,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浙江联盈公司按公司有关规定对其处理;浙江联盈公司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装卸工安全操作规程,未对临时雇佣的搬运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育有一子,即死者**3,***、***已无劳动能力,在当地属特困农户,宜春市袁州区XX村民委员会对此予以证明。**与**3育有二子,即**1、**2。**3生前多年来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的城镇地区,浦东新区周浦镇欧风居委会对此予以证明。
**等五人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3与浙江联盈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调查报告对事故的成因、性质、责任认定和处理等作了全面的分析和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调查报告,**3系受雇于浙江联盈公司的临时用工的搬运工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等五人主张浙江联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综合调查报告和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自负40%的民事责任,浙江联盈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等五人主张上海联盈公司、交通大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浙江联盈公司要求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3生前多年来租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有相应工作和收入来源,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1,153,840元;丧葬费,酌定为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的死亡造成家属精神上的痛苦,支持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多人,故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酌定为577,926.5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依次酌定为3,000元、1,500元、2,0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10,000元。判决:1、浙江联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五人1,102,373.70元;2、驳回**等五人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19.01元,由**等五人负担5,385.42元,浙江联盈公司负担6,233.5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所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根据闵行区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已经确认死者**3系受雇于上诉人临时用工的搬运工人,该报告对事故的成因、性质、责任认定和处理等作了全面的分析和建议,一审法院综合调查报告和事故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悖。鉴于受害人生前多年来居住生活在本市城镇地区,并且有相应的工作和收入来源,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的扶养能力,故亦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则考虑被上诉人失去亲人所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结合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可予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一审法院对其判决理由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浙江联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1.36元,由浙江联盈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江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