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20151号
原告:***。
原告:***。
法定代理人:***(暨本案原告),女,系***母亲。
原告:***。
法定代理人:***(暨本案原告),女,系***母亲。
原告:***。
原告:***。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联盈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浙江联盈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盈公司)、上海联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盈公司)、上海交通大学(以下简称交通大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联盈公司、上海联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53,840元(以下币种相同)、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7,318.75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律师费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54,752.7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为被害人**财(已因雇佣行为身亡)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4月18日下午两点多,被害人**财根据被告浙江联盈公司和被告上海联盈公司的要求,到被告交通大学闵行校区门口从车上往下卸浙江联盈公司和被告上海联盈公司供货给被告交通大学的实验室废液铁皮箱。被告浙江联盈公司和被告上海联盈公司的司机将货车的降落板放下来后,被害人**财和工友一起将三个废液铁皮箱搬到降落板上,不知什么原因铁皮箱滑落,其中两个铁皮箱砸到了被害人**财身上。当时货车司机看到了整个过程,工友拨打120救人,但被害人**财因失血过多,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死亡。五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财受雇于被告浙江联盈公司和被告上海联盈公司,被告交通大学作为接受货物方未尽到注意义务,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五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联盈公司、上海联盈公司共同辩称,上海联盈公司不与**财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浙江联盈公司、上海联盈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上海联盈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浙江联盈公司与受害人根据实际情况是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述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浙江联盈公司在本起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浙江联盈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有自主选择权。浙江联盈公司与受害人一直以来是承揽关系,在安装维修单上有体现,有包工包料的情形,符合包工包料的承揽关系。浙江联盈公司是按照受害人完成总量支付报酬的,本次报酬是1,200元。而受害人另雇佣的***,发放的工资是300元,受害人的报酬远高于***的劳务收入。本次卸柜子的工作是交由其他第三人完成,而雇佣必须由自己完成不能交由其他人完成。承揽合同着重在工作完成,雇佣仅提供劳务,不要求完成某种工作,本案中完全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交通大学辩称,交通大学就废液存储柜的采购和安装进行了公开招标,浙江联盈公司中标。交通大学与浙江联盈公司签订了《废液存储柜采购及安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浙江联盈公司负责供货和安装。2017年4月18日,本案受害人**财受浙江联盈公司、上海联盈公司的委托,履行浙江联盈公司所负担的上述合同义务,即负责交货和安装废液存储柜,**财在为浙江联盈公司履行前述合同义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大学在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安监局报告亦未提及交通大学与本次事故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交通大学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综上,受害人**财与交通大学之间不发生任何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交通大学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针对交通大学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财和案外人***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的被告交通大学闵行校区卸***过程中,将存储柜搬运到升降平台时,因***与平台后侧边口间距较小,**财在狭小的平台边上行走时,因身体失衡而发生坠落,坠落时**财用手拉动***,造成***底部轮子滑动后从平台翻落并砸在**财头部。事故发生后,**财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死亡事故发生后,由闵行区安全监管局牵头,会同闵行区监察局、闵行区总工会、闵行区公安分局,并邀请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的性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建议等,作出了***事故报〔2017〕1041号浙江联盈公司“17.4.18”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中关于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的主要内容为:1、**财。系浙江联盈公司临时雇佣的搬运人员,其与***将***搬运到升降平台上,放置位置不当,且未对***采取防滑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因已死亡,不予追究责任;2、***。系浙江联盈公司销售经理,其未对监时雇佣的搬运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导致**财安全意识淡薄,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浙江联盈公司按公司有关规定对其处理。3、浙江联盈公司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装卸工安全操作规程,未对临时雇佣的搬运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建议闵行区安全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另查明,死者**财生前多年来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的城镇地区。对此浦东新区周浦镇欧风居委会于2017年5月5日予以证明。
再查明,原告***、***育有一子,即死者**财,原告***、***已无劳动能力,在当地属特困农户,对此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密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予以证明。原告***与**财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
还查明,在事故发生前,被告交通大学为招标方作为甲方,被告浙江联盈公司为投标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废液存储柜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中的安装、交货约定如下:1、投标人应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直到柜子正常使用,其费用由投标人负担,包含在投标总价中;2、投标人应提供安装中全部所需的工具;3、乙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将货物运抵交货地点,有关运输、保险和装卸等一切相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合同价格、支付和结算方式、供货、到货的检验、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
因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财的身份信息、事故现场的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告用户书、上海市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安装维修单、律师费发票、闵行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被告浙江联盈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银行汇款凭证、照片,被告交通大学提供的废液存储柜采购及安装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报〔2017〕1041号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笔录、闵安事故批〔2017〕6号调查报告批复、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财生前与被告浙江联盈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闵行区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本起事故系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确认死者**财系受雇于被告浙江联盈公司的临时用工的搬运工人。该调查报告还对事故的成因、性质、责任认定和处理等作了全面的分析和建议。对此,该调查报告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浙江联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财将***搬运到升降平台上,因放置位置不当,且未对***采取防滑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本院综合事故的调查报告和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死者**财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联盈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上海联盈公司、交通大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联盈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死者**财生前多年来租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有相应工作和收入来源,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死亡赔偿金,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153,840元;丧葬费,系**财死亡后而发生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致**财死亡,造成其家属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中被扶养人有多人,故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7,926.5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系**财死亡后,其家属为处理后事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以及合理的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为2,0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9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837,289.50元。由被告浙江联盈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02,373.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联盈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2,373.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19.0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385.42元,被告浙江联盈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3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