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民辖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盈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X镇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1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审被告:上海联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411号5幢23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1954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上诉人浙江联盈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0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联盈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害人**3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
审 判 员 俞 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