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天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州天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92民初1716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9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天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398号20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3819500H。
法定代表人:张翼。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伟,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祥,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常州天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妍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告天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33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湖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为避让对方行驶的车辆,由北半幅道路向南半幅道路行驶过程中,因路面施工破洞,原告所驾车辆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后果,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处理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驰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的证明超出必要限度,应适当减少,对原告受伤的结果与常州天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表示怀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住院收据和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和村委会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5日21时40分左右,***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湖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为避让对方行驶的车辆,由北半幅道路向南半幅道路行驶过程中,因路面施工破洞,原告所驾车辆不慎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后果,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做到安全行驶;天驰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和天驰公司的过错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该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和天驰公司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9847元。后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5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左额部条状瘢痕11.0cm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受伤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自2016年租住在常州市××区××桥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驰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天驰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天驰公司提出的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参照常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为27337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并考量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确认有:医疗费6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337元、残疾赔偿金261732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60元,以上合计376364元,由天驰公司按责50%负担18817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天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1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常州天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2元,鉴定费5060元,合计7252元,由原告***负担3626元,被告常州天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6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邹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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