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天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天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3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天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398号2019。
法定代表人:张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伟、朱云祥,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哈尼族,1979年5月19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县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天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49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驰公司上诉请求:1、对涉及被上诉人八级伤残部份进行依法改判;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及相关治疗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均没有体现被上诉人有精神障碍,并且相关医疗记录材料显示被上诉人神智正常,不存在障碍。原所谓鉴定机关也并没有陈述认定被上诉人构成精神障碍并达到八级程度的具体依据。一审法院因未能正确查明事实,所以也就未能正确适用法律。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应当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关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是经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进行的伤残鉴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认定其鉴定结论。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33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21时40分左右,***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湖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为避让对方行驶的车辆,由北半幅道路向南半幅道路行驶过程中,因路面施工破洞,***所驾车辆不慎摔倒,致受伤,车辆受损之后果,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做到安全行驶;天驰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和天驰公司的过错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该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和天驰公司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至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9847元。后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5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左额部条状瘢痕11.0cm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受伤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自2016年租住在常州市武进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驰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天驰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未举证证明,对其异议应不予采信。关于天驰公司提出的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关于***的误工费用,法院参照常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为27337元。对***的具体损失,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并考量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确认有:医疗费6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337元、残疾赔偿金261732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60元,以上合计376364元,由天驰公司按责50%负担1881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8817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2元,鉴定费5060元,合计7252元,由***负担3626元,天驰公司负担3626元,天驰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涉案的司法鉴定人高某、陈某的执业证。二人的执业范围经变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颅脑损伤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颅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残疾,左额部条状瘢痕11.0cm评定为十级残疾”,系鉴定人员审阅***医疗文证资料,并对其进行法医临床检查和法医××检查后根据其专业知识做出的结论。经查,***受伤后经头颅CT示:1、左额部脑挫裂伤伴脑内出血及颅内少量积气;……3、左额颞顶部软组织皮下血肿伴积气……。***脑部多处受伤,并非天驰公司所认为的***医疗记录显示其神智正常。《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检查时的精神状态也作出阐述,***一般常识、计算、判断及抽象概括等能力低于常人,等等。天驰公司仅是主观认为***的精神障碍不构成八级伤残,不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常州天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裕华
审判员  赵玉兵
审判员  钱 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