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付、常州金坛水利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13民初354号 原告:**付,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旸,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坛水利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78281172W,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市场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追加):***,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县。 被告(追加):江苏日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91531893K,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复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付与被告常州金坛水利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水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2021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21)苏0413民初48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付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付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苏04民申7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22年11月2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4民再3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2021)苏0413民初486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诉讼****旸、被告金坛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金坛水利公司申请追加***、江苏日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原告**付及其委托诉讼****旸、被告金坛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47244元【医药费7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150天*12元/天)、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误工费207242元(2年*103621元)、鉴定费291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9055元,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247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金坛水利公司雇佣原告修理树木,原告在修理树木过程中,被树木砸伤。后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和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内后踝骨折等。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金坛水利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被告负责人***并不认识原告,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是由被告***联络原告,原告未受被告的指示及安排,其独立完成工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并非为被告提供帮工,被告日新公司为被帮工人。2016年期间,被告日新公司为被告装修办公室及外墙,虽然被告未提供双方当时签订的书面装修协议,但双方在原告受伤前已形成事实上的装修合同关系,结合2017年2月补签《施工合同协议书》可见,合同项目内容包含清理后院灌木、垃圾,砍伐树木,砍伐义务人为被告日新公司,砍伐下来的树木归属于被告日新公司,被告日新公司以此来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故原告是为被告日新公司提供劳务。三、原告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砍伐树木,被告以树木抵扣费用。作为砍树劳务,不需要特殊资质,且原告都是自带工具,独立完成,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系长期从事砍树劳务,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有所预见,并加以防范,其自带工具,没有任何防范措施,导致意外伤害发生,其自身过错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金坛水利公司让我找个砍树的人,我通过朋友联系到原告让他们对接,原告和被告金坛水利公司签订协议开始施工,这份协议我看到过;施工过程中出了事故,原告去常州动手术,我去常州看望他;之后被告金坛水利公司还有树没砍完,重新和被告日新公司(我是工地现场负责人)签订协议将后期的砍树、维修处理了;我履行的是被告日新公司的职务行为,我、日新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是被告金坛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协议。 被告日新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原告至被告金坛水利公司大院内进行树木砍伐工作,高空作业过程中,原告的腿部被砍下来的树干撞伤,当日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后转至常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2日行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内后踝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原告共住院3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9400.29元。2017年3月份,被告金坛水利公司与被告日新公司签订《市场路59号原水利局房屋维修工程(后院改造)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日新公司承包被告金坛水利公司的清理后院灌木、垃圾,砍伐树木并外运,浇筑水泥混凝土地面,砖砌化粪池,彩钢板大门,办公楼后墙面修补、线路整理,围墙粉刷等工程,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3月15日。2021年7月1日,被告金坛水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6年12月,金坛水利公司委托苗姓务工人员对公司大院内10棵大树进行砍伐清理,在清理过程中,苗姓务工人员不慎受伤。 关于案涉《伐树协议》,系由被告***提供给法院。该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金坛水利公司,乙方为原告,双方约定甲方需要将金坛区水务局大院内的10棵大树砍掉,乙方经现场查看愿意承接该项业务;乙方按甲方指定区域内的树木进行砍伐,砍伐的树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本次伐树乙方应在5个连续工作**完成;协议下方甲方代表人处有***的签名;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对该协议,原告**:是被告***拿着协议在我干活前在被告金坛水利公司院里签的。被告金坛水利公司**:经向***核实,该协议为其代表被告金坛水利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是我拿着协议让原告签字的,我是跑腿的,协议是***打好了,协议上盖着被告金坛水利公司的章,签好后我将协议给了***;我保留并提交给法院的这份协议,是一式两份,原告签了1份给了***,第2份原告不签字也不要,我就拿回家了。 庭审中,原告**:干活没有报酬,我将砍伐的树拿走,树干价值几百元;砍树的工具是我自己带的;我是在五楼以上的树上干活,距离地面15米以上,拴了安全带,我没有高空作业的资质。 庭审中,被告金坛水利公司**:被告是发包方,将装修包括树木砍伐工作整体发包给被告日新公司,在原告受伤之前和之后都签订了合同。被告金坛水利公司仅提供了2017年3月份的《市场路59号原水利局房屋维修工程(后院改造)施工合同协议书》,未提供原告受伤之前的合同。被告*****:我是被告日新公司装修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金坛水利公司与被告日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中的内容不包含原告干活的内容。 诉讼中,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8月25日,该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因被砸伤所致损失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付的误工期限共计以二十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五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五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1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金坛水利公司发表意见:具体损失由法院酌定,但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原告常年从事砍伐树木,通过树木板材获得报酬,工资不固定,要求按照2022年总行业标准来主张误工费。关于鉴定费,原告**:鉴定结果未构成伤残,鉴定费用扣减1200元;被告金坛水利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系被告金坛水利公司自2015年8月3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伐树协议》、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情况说明》、《***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金坛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伐树协议》、2021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可以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即原告自带砍伐树木的工具进行砍伐树木工作,原告只需在约定时间内向被告金坛水利公司交付砍伐树木完毕的工作成果,被告金坛水利公司以砍伐下来的树木作为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报酬。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砍伐树木系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由专业人士进行处理。原告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非专业从业人员,被告金坛水利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明知高空作业危险且自身并无高空作业资质,仍承揽案涉砍伐树木工作,作业时仅系了安全带,未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自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金坛水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日新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金坛水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日新公司在原告受伤之前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施工合同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金坛水利公司与被告日新公司在2017年3月份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作为项目负责人即被告***的**,可以认定在原告受伤之后,被告金坛水利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日新公司的事实,并不包括原告的树木砍伐工作。原告的树木砍伐工作系直接从被告金坛水利公司处承揽而来,并非被告日新公司先从被告金坛水利公司处承包而来再雇佣原告来进行砍伐,故原告与被告***、日新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日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举证情况、当事人**,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产生医疗费79400.29元(119.03元+494.7元+2823.02元+7596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4天,原告主张50元/天,共计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期限5个月即150天,原告主张12元/天,共计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期限5个月即150天,本院酌定90元/天,共计1350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21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年平均工资65313元计算,原告误工期限240个月即2年,故误工费为130626元。6、鉴定费:因鉴定结论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及被告金坛水利公司均认可从鉴定费2912元中扣减该部分鉴定费1200元,故鉴定费为1712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29238.29元,由被告金坛水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68771.49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金坛水利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赔偿原告**付损失68771.49元。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原告**付负担3616元,被告常州金坛水利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9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袁 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