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03民初1917号之二
原告:隆化利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韩麻郢镇汤头沟村大沟门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MA07W4UU5N。
法定代表人:刁利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欧洲之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44196B。
法定代表人:官木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滁州远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BT414J。
法定代表人:刘齐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隆化利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超劳务公司)与被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钢构公司)、滁州远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包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
利超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雅致钢构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60630元、质保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2、远达包装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其工程款。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其与雅致钢构公司签订了安徽滁州远达彩印项目钢结构及围护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雅致钢构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远达包装公司工程中钢结构和围护结构项目转包给其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和要求、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期、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其于2017年10月9日进场施工,至2018年5月份施工完毕。现在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雅致钢构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5%的工程款。其在施工过程中根据雅致钢构公司、远达包装公司的要求,有一部分增加和变更的内容,现场签证单由雅致钢构公司和远达包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证确认,增加部分总工程款是260630元,其多次索要该款未果。另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年多,雅致钢构公司扣押其5%的质保金10万元也应当返还。
雅致钢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滁州市南谯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安徽滁州远达彩印项目钢结构及围护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仍无法解决的争议,可直接上诉到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工程地点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建林商贸公司主张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建林汽车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雅致钢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茂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