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官木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化利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韩麻郢镇。
法定代表人:刁利超,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滁州远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齐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隆化利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滁州远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191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移送的案件管辖法院并不是巢湖市人民法院而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请求。二、一审法院裁定中所提出的“建林商贸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该公司的任何意见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断上诉人管辖异议是否成立的依据。三、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案由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为专业劳务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安徽滁州远达彩印项目钢结构及围护结构工程施工一安装合同》的实质内容为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制度。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币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纠纷应当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所提管辖异议的审理发生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1917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隆化利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隆化利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法院陈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系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滁州远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后,将工程中的钢结构和围护结构项目转包给隆化利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对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YZT1707/FB/001《安徽滁州远达彩印项目钢结构及围护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中确定了工程的施工地点、建筑面积、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其他事宜。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因本合同而引起的争议或纠纷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仍无法解决的争议,可直接上诉到工程所在地法院。2020年5月27日,隆化利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滁州远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依据隆化利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境内,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包含劳务合同的一部分,不影响案件的实质性法律关系。关于原审裁定中出现的“巢湖市人民法院”和“建林商贸公司”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