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26816号
原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欧洲之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44196B。
法定代表人:官木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家泽,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曾用名:李某2),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1、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家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在继承**辉遗产份额内偿还被继承人**辉向原告借款的本金167.8万元,利息35.238万元(自2019年7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至2020年9月21日为14个月,其后按月利率1.5%计至清偿之日止),暂合计为203.0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辉(男,身份证号4227221963××××××××,身份证地址深圳市南山区,于2020年6月27日于深圳病逝)因企业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于2018年11月7日按照**辉要求将1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0日)转让背书给第三人深圳市宇衡源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同日将另一张金额为67.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12日)在背书人处签章后交给**辉公司财务人员签收。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辉2167.8万元,作为其企业经营使用;借款年利率18%,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需扣除按照年利率7.2%计算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当日**辉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收到原告借出的167.8万元,此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辉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偿还,仅在2019年7月22日支付给原告一笔扣除贴息费用后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186145.25元。现因原借款人**辉不幸于2020年6月27日在深圳病逝,原告找到已知继承人其子被告**1、其妻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要求其在继承**辉遗产范围内清偿**辉所欠原告的借款,但两被告初步沟通后不再接听原告电话。综上所述,依据现行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1、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出借人)曾与**辉(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1678000元作为乙方企业经营使用,借款年利率18%,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扣除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按照7%的年利率计算)后打入甲方指定个人账户,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如实际放款日和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乙方所出具的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逾期不还或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乙方应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该合同有原告盖章和**辉签名捺印确认。
2018年11月8日,**辉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出的1678000元,此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
2019年7月22日,**辉向原告转账支付186145.25元,备注“利息”。
原告主张,其系以汇票形式向**辉提供借款,分别为:于2018年11月7日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1360208801720180920258160447)背书转让给**辉指定的案外人深圳市宇衡源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20日;于2018年11月7日将一张金额为678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50005324556300)背书签章后交付给**辉指定的接收人员,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12日。
原告确认,**辉于2019年7月22日转账支付的186145.25元,系已扣除贴现费用的涉案借款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并提交了一张利息计算表予以说明。
另查,**辉已于2020年6月28日去世,被告***为**辉的配偶,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1为**辉之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辉支付利息的转账凭证等,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向**辉出借1678000元款项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其还款,于法有据。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167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认定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辉去世后,其遗产应当清偿生前债务。被告**1、被告***作为**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法定继承,原告关于被告**1、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涉案债务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辉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7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78000元为基数,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43.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43.04元,由被告**1、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8043.0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1、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28043.0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文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