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313号
原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欧洲之窗南。
法定代表人:官木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科明,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的位于潍坊高新区项目,已分包给深圳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深圳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20)第29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明确,被告认可潍坊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原告主张的将项目分包给深圳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且分包不是将整个工程转包给深圳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其与原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5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20)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盖有合同双方的公章)、证明,证明原告将歌尔光电园电子制造项目7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深圳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红星,施工负责人葛灿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是否履行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进行7号厂房的施工,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该合同加盖原告公章与被告稍后提供的出入证公章一致,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将歌尔光电园电子制造项目7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深圳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2、原告提供原告参保职工明细表、团体被保险人清单,证明被告并非原告职工,被告在2020年3月7日到深圳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打工时,深圳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参保商业保险,证明被告系深圳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参保职工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未参保人员并不在该明细表中,该明细表不能证明被告非原告处员工;团体被保险人清单只能证明投保人系深圳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投保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与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3、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原告出具的出入证、朱中奎与歌尔光电园二期工地负责人陈红星通话录音、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主张出入证明确记载被告工作单位为原告,工作岗位为工人,该出入证加盖了原告公章,录音中负责人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投保商业保险,庭审笔录中证人王某、朱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为原告工作。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出入证不是工作证,录音中的双方没有确认被告的工作单位是原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提供的参保职工明细表、团体被保险人清单、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证明等证据,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人民陪审员 齐昌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谭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