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6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层,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欧洲之窗南。
法定代表人:官木喜,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与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2020年3月7日到歌尔光电园二期工地工作,3月8日办理入职被上诉人公司手续,3月9日正式在工地上从事吊装安装工作,一直工作到2020年3月15日受伤之日,而被上诉人承包歌尔光电园二期工地的工程,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潍坊综合保税区卡口出入证,该出入证载明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且被上诉人对该出入证进行了盖章确认,上诉人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也没有否认该出入证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该证据系复印件加盖公章,且合同记载发包方为被上诉人,而该工程项目处于歌尔光电园二期7号厂房,也表明被上诉人属于承包了该7号厂房之后又进行了分包或者转包,该合同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承包7号厂房的工地,恰恰证明被上诉人承包了该涉案工程,该安装合同完全能证明被上诉人也属于施工方,至于深圳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施工以及是否与被上诉人同时施工,皆不能证明。且该安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上诉人提供的出入证上加盖的公章完全一致,以此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出入证为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在出入证上加盖公章,也是认可了上诉人是其职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参保职工明细表、团体被保险人清单,参保职工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未参保人员并不在明细表中,另外,团体被保险人清单只能证明投保人系深圳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不能证明投保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9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深圳雅致公司)提供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盖有合同双方的公章)、证明,证明深圳雅致公司将歌尔光电园电子制造项目7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深圳市炜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炜烨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红星,施工负责人葛灿杰。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是否履行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深圳雅致公司没有进行7号厂房的施工,深圳雅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该合同加盖深圳雅致公司公章与***稍后提供的出入证公章一致,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经审查,深圳雅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深圳雅致公司将歌尔光电园电子制造项目7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深圳炜烨公司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2、深圳雅致公司提供公司参保职工明细表、团体被保险人清单,证明***并非深圳雅致公司职工,***在2020年3月7日到深圳炜烨公司工地打工时,深圳炜烨公司为其参保商业保险,证明***系深圳炜烨公司所雇佣,与深圳雅致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参保职工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深圳雅致公司已经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未参保人员并不在该明细表中,该明细表不能证明***非深圳雅致公司处员工;团体被保险人清单只能证明投保人系深圳炜烨公司,不能证明投保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深圳雅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与深圳雅致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深圳雅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3、***为证明深圳雅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深圳雅致公司出具的出入证、***与歌尔光电园二期工地负责人陈红星通话录音、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主张出入证明确记载***工作单位为深圳雅致公司,工作岗位为工人,该出入证加盖了深圳雅致公司公章,录音中负责人认可***与深圳雅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投保商业保险,庭审笔录中证人王某、朱某、郑某出庭作证,证明***与深圳雅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为深圳雅致公司工作。经质证,深圳雅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出入证不是工作证,录音中的双方没有确认***的工作单位是深圳雅致公司,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深圳雅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深圳雅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深圳雅致公司提供的参保职工明细表、团体被保险人清单、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证明等证据,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深圳雅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主张深圳雅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深圳雅致公司要求确认深圳雅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确认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劳动关系的特征是: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若不能同时具备上述特征,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深圳炜烨公司的安装合同、深圳炜烨公司作为投保人的《团体被保险人清单》、深圳炜烨公司证明、本公司参保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仅提供了出入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的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