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1583号 原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44196B,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欧洲之窗南,现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汇德大厦1号楼1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679184175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185号,现经营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679173011R,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108号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大道,现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岳家嘴山河大厦3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雅致公司”)与被告青海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风发公司”)、青海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融鑫公司”),第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雅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风发公司、青海融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雅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海风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付款利息1696863.37元人民币(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其余**付款利息请求续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2.判令被告青海融鑫公司对被告青海风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青海风发公司与被告青海融鑫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费用暂计:2696863.37元。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6日第三人山河公司与被告青海风发公司签订《青海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钢结构、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海风发公司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南工业园区的“青海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钢结构、外立面幕墙工程”发包给山河公司承建。其中钢结构部分工程价款为22000000元、外立面幕墙部分工程价款为21500000元,合计43500000元。2012年5月7日山河公司与青海风发公司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确定上述工程中幕墙部分的工程造价调整为16947749.6元,即工程总造价合计38947749.6元。合同签署后,山河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至2011年底,钢结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外立面幕墙工程仅余部分收尾工程。2012年因被告青海风发公司建设资金短缺涉案项目的建设进度受到极大影响并最终于2012年11月停工。2015年8月被告青海风发公司与山河公司一致同意对尚处停工的涉案工程现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审定工程结算价38283623.31元。结算完成后,经山河公司反复催促,被告青海风发公司自2016年4月才开始支付后续工程款,至2019年1月共支付了5笔工程款,此后再未付款。被告青海风发公司尚有1000000元工程款未付,山河公司催促多次,被告青海风发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2021年11月26日山河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山河公司将其对青海风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即“青海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钢结构、外立面幕墙工程的工程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付款利息”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事项山河公司已依法通知青海风发公司,青海风发公司已经收到山河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又多次要求青海风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青海风发公司以各种原因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山河公司与青海风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青海风发公司应付山河公司的工程款于2015年8月经双方结算审核,金额明确,被告青海风发公司在工程造价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青海风发公司拖延7年缓慢支付且至今尚有余款未支付,被告青海风发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山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自**付款日起向山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山河公司已经将上述对青海风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依法通知青海风发公司要求青海风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及利息,青海风发公司也已经收到该通知,但青海风发公司拒不向原告履行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青海融鑫公司作为法人独资的被告青海风发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依法也应对被告青海风发公司在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风发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诉求缺少依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付款记录青海风发公司向山河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求金额与实际欠付金额不符。4.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5.原告诉求中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青海融鑫公司辩称,青海融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工程施工合同》由青海风发公司和山河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与青海融鑫公司无关,青海融鑫公司和青海风发公司各自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青海融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山河公司述称,1.涉案标的债权“青海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钢结构、外立面幕墙工程工程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付款利息。”山河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6日转让给深圳雅致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于2022年1月12日以公证邮寄方式送达至青海风发公司,物流信息显示青海风发公司已收到该通知。该标的债权已经由深圳雅致公司受让,并成为该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山河公司已不再是该标的债权的债权人。2.涉案工程至2011年底,钢结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外立面幕墙工程仅余部分收尾工程。进入2012年后青海风发公司建设资金短缺影响工程进度,至2012年12月起工程停工,2015年8月青海风发公司按停工后的工程现状、工程量与山河公司进行结算,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8283623.31元,扣除结算前青海风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至2015年8月青海风发公司尚欠山河公司工程款16383623.30元,经催促青海风发公司自2016年4月开始支付后续工程款,至2019年1月共支付5笔工程款,至2019年1月青海风发公司仍欠山河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山河公司多次催促支付未果。3.山河公司对深圳雅致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青海风发公司在工程造价结算后仍拖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前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均为深圳雅致公司对青海风发公司的债权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深圳雅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1.2011年8月26日山河公司与被告青海风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海风发公司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南工业园区的“青海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钢结构、外立面幕墙工程”发包给山河公司承建。其中钢结构部分工程价款为22000000元、外立面幕墙部分工程价款为21500000元,合计43500000元。2012年5月7日山河公司与青海风发公司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确定上述工程中幕墙部分的工程造价调整为16947749.6元,即工程总造价合计38947749.60元。2.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2015年8月17日青海风发公司就涉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8283623.31元。 证据三: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拟证明:工程结算后,青海风发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累计向山公司支付5笔工程款,分别为:2016年4月支付1274844.66元、2016年9月支付5000000元、2017年7月支付2000000元、2018年5月支付5000000元、2019年1月支付2108778.65元。 证据四:青海风发科技办公楼工程对账单(2016、2018、2020)拟证明:2016年、2018年及2020年青海风发公司与山河公司就涉案工程应付已付工程款进行多次对账,2019年1月后青海风发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尚欠山河公司1000000元工程款本金未付。 证据五:青海风发公司2020年3月1日及2021年2月23日向山河公司发出的《询证函》。拟证明:青海风发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及2021年反复确认尚欠山河公司1000000元工程款未付。 证据六:债权转字第20211126号《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物流信息。拟证明:山河公司将其对青海风发公司享有的“青海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钢结构、外立面幕墙工程”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付款利息”的债权于2021年11月26日起转让给原告,并已经依法通知青海风发公司,青海风发公司已经收到山河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证据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五联结核字(2015)第22号】。拟证明:被告青海风发公司聘请的青海五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8月15日经造价审核确认涉案工程造价38283623.31元;明确工程造价在该报告书的第二页明确了的审核依据是其中三项依据1.施工图纸;2.送审结算书;3.其他相关材料;在审核报告的第一页明确该工程的委托是二被告共同委托,同时审核当中提供给造价审计单位的,办公楼钢结构、幕墙工程、结算由山河公司兼制,足以证明山河公司已经向被告提交了施工过程中的资料以及二被告之间利益一体。 证据八:(2015)**一初字第81号判决。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与(2015)**一初字第81号判决中涉案工程项目同为被告风电设备制造基地项目中的建设公司,被告因**支付青海省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工程款被西宁中院判决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证据九: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2015.12.3)、青海融鑫公司关于兼并重组青海风发公司的请示【(2016)006号】、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青海融鑫公司对青海风发公司兼并重组的批复【(2016)33号】。拟证明:据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审批意见,青海融鑫公司接受股权转让成为青海风发公司100%持股股东,目的是实现对青海风发公司的兼并重组,即承担青海风发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接收青海风发公司全部资产,安置青海风发公司的员工,因此从历史及诚信的角度青海融鑫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享有的债权的清偿义务。 被告青海风发公司、青海融鑫公司对原告深圳雅致公司的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对证据六中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和山河公司签订的与二被告无关,《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以公证的形式将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交给物流公司,物流信息只能证明送达的流程,没有签收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对证据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虽然明确审核依据但不能证明双方有实际资料交接,工程资料应当是从工程开始到工程结束的资料,仅凭报告上的资料不能证明,也不能仅凭报告证明二被告的利益是一体的,二被告是独立的企业;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青海风发公司和青海融鑫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青海融鑫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山河公司对原告深圳雅致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青海风发公司、青海融鑫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2011.8.26)。拟证明:青海风发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第7.7条约定山河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青海风发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山河公司未提交上述材料,现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据二: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2015.8.17)。拟证明:青海风发公司与山河公司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8283623.31元。 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2016.5.13)。拟证明:该协议第5.1条约定所负青海风发公司债务明细中山河公司债务38283623.31元,已付21900000元,未付16383623.31元,不包含利息。 证据四:《询证函》。拟证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青海风发公司尚欠山河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 证据五:开户行信息。拟证明:青海风发公司和青海融鑫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开户行信息是两个不同的。 证据六: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青海风发公司和青海融鑫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没有财产混同的情形。 证据七:《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深圳市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青海融鑫公司在转让债务中,不包含利息的份额。 原告深圳雅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涉案工程由于被告青海风发公司资金短缺无力继续投入而于2012年11月正式停工,被告青海风发公司在2015年后委托第三方完成了剩余工程并对涉案办公楼进行了装修,因此工程竣工资料应由第三方完成后提交,造价审计的依据是施工图纸、送审结算书及其他相关资料,因此已完工工程的工程资料已经交付给了青海风发公司;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但需要说明:2015年被告青海风发公司单方委托造价审计,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造价审计的依据就是施工图纸、山河公司编制的结算书、及其他资料,审计的完成说明青海风发公司收到了山河公司的工程资料及结算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认可,从该证据可以证明青海融鑫公司知悉本案债务并承诺筹集资金予以清偿,青海融鑫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山河公司确认的是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山河公司并未确认放弃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的利息是法定孳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青海风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青海融鑫公司的财产;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对青海融鑫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青海风发公司财产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反映二被告的财产走向情况;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第三人山河公司对被告青海风发公司、青海融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深圳雅致公司一致。认为涉案工程在工程结算时山河公司已将结算书、施工图纸等工程资料予以交付。因青海风发公司资金短缺,涉案工程停工时并未达到竣工验收进度,2015年的工程结算审核也是依据实际施工内容进行的结算审核,青海风发公司现向山河公司或深圳雅致公司索要竣工验收资料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深圳雅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二被告对三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六、证据七,二被告不认可,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确认其效力;对于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九,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青海风发公司、青海融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原告对真实性均认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系深圳市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融鑫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确认其效力;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青海风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山河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青海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钢结构、外立面幕墙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7日,被告青海风发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8月17日,施工单位山河公司与建设单位青海风发公司作出《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2015年8月20日,审核单位青海五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8283623.31元。青海风发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陆续向山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5383623.33元,截止2019年2月1日青海风发公司尚欠山河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未付。2020年3月1日被告青海风发公司向山河公司发放《询证函》对截止2019年12月31日前的应付账款1000000元工程款进行确认,山河公司未予答复。2021年2月23日被告青海风发公司再次向山河公司发放《询证函》对截止2020年12月31日前的应付账款1000000元工程款进行确认,山河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 另查,2021年11月26日甲方(出让方)山河公司与乙方(受让方)深圳雅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合法拥有的对债务人青海风发公司的债权【标的债权包括债务人青海风发公司尚欠甲方的‘青海风发公司办公楼钢结构、外立面幕墙工程’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付款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山河集团在甲方(**)处加***,法定代表人程理财签名,深圳雅致公司在乙方(**)处加***,法定代表人官木喜签名。2022年1月12日山河公司向湖北省黄冈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向青海风发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送达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湖北省黄冈市公证处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2)鄂黄冈证字第82号《公证书》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邮寄至青海风发公司,并在1203718811498号特快专递收件人处填写:收:**、**真,电话:186XX****XX/177XXXXXXXX,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工业园区创业路108号南川管委会青海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青海风发公司:根据我公司与深圳雅致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签订的编号:债权转字第20211126号《债权转让协议》,贵公司所欠我公司‘青海风发公司办公楼钢结构、外立面幕墙工程’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付款利息,于2021年11月26日起转让给深圳雅致公司。” 再查,根据青海风发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青海风发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青海融鑫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深圳雅致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关于山河公司债权转让是否成立问题;3.关于深圳雅致公司主张支付**付款利息1696863.37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问题;4.关于被告青海融鑫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一、关于深圳雅致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权利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青海风发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与山河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了青海风发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后青海风发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持续履行付款义务,至2019年2月1日青海风发公司尚欠山河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因此,涉案债权的原诉讼时效期间为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但在2020年3月1日、2021年2月23日青海风发公司就涉案1000000工程款向山河公司发放的《询证函》能够表示青海风发公司同意履行支付义务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山河公司就涉案1000000元工程款债权提起诉讼的期间重新计算为2021年2月23日至2024年2月22日。山河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将涉案100000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深圳雅致公司,现深圳雅致公司作为债权人向青海风发公司主张涉案1000000元工程款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青海风发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山河公司债权转让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享有将合法有效且据债权性质可以转让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山河公司与青海风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山河公司履行了该合同义务,青海风发公司仅向山河公司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后山河公司与深圳雅致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深圳雅致公司在山河公司债权受让范围内享有合法债权。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通知对象既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通知形式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同时法律也未排除以提起诉讼予以告知的方式。即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但不影响债权的转让。即使债权转让通知书未送达债务人,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收到了起诉书,也可以发生通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山河公司向青海风发公司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青海风发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山河公司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深圳雅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视为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再次通知青海风发公司,深圳雅致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已取代了让与人山河公司的法律地位,故深圳雅致公司有权主张剩余未付剩余工程款1000000元及**付款利息。 三、关于深圳雅致公司主张支付**付款利息1696863.37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本案中,深圳雅致公司依法取得山河公司对1000000元工程款债权享有的法定孳息。因山河公司受让的系工程款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根据深圳雅致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明确载明转让的债权为:“青海风发公司办公楼钢结构、外立面幕墙工程”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深圳雅支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金额应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确定的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2021年11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即利息258591.67元(1000000元×3.85%÷360×2418天)应由青海风发公司予以承担。故深圳雅致公司主张支付**付款利息1696863.3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青海融鑫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青海融鑫公司主张其与青海风发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应举证证明青海融鑫公司与青海风发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能够相互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青海融鑫公司仅提供了青海风发公司、青海融鑫公司的开户行信息及青海风发公司、青海融鑫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上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所依据的会计资料和相关文件系青海风发公司、青海融鑫公司单方提供,深圳雅致公司并不认可,且该报告亦非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作出,对上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青海融鑫公司作为青海风发公司一人股东,不能证明青海风发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青海风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圳雅致公司诉请青海融鑫公司对青海风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至2022年3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258591.67元,以上共计:1258591.67元。 二、被告青海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青海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4元,由原告深圳雅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132元,被告青海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海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24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海风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海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强 审 判 员  金 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马 杰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