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302民初4103号
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8月27日,原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