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京03行赔终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村委会北800米。
法定代表人郭长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昌,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
法定代表人乔龙,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龙,男,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莲双,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华昌公司)、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空港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松,李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莲双、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港华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桥镇政府赔偿因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的损失6872880元(具体包括公司办公室净值225000元、职工食堂及宿舍净值595000元、装配车间净值1799000元、喷塑车间净值1365000元、灯杆库净值423000元、灯杆生产车间净值2096000元、喷塑设备净值64800元、灯杆专用烘房净值37800元、高杆灯净值77868元、天车净值45900元、起重机械净值17453元、发电机净值41715元、水井净值22050元、太阳能路灯净值6229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北京威士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顺义区李桥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村委会将其村北的70亩土地租赁给××××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当年将涉案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拆除,并翻建、新建了砖混、钢结构的一层、二层建筑物,并将所建建筑物作为公司办公室和车间使用。××××公司称其所建建筑物的面积约为一万一千平方米。
2008年6月23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武坚与空港华昌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朱武坚将××××公司租赁上述土地的一部分共28.5亩土地转租给空港华昌公司,租期为26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3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空港华昌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当年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五栋砖混、钢结构的建筑物,并将所建建筑物作为公司办公室和车间使用。空港华昌公司称其所建建筑物的面积约为5000或6000平方米左右。
2019年3月16日,李桥镇政府针对××××公司租赁×××村土地内的建筑物的建设问题,向朱武坚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李桥镇政府问朱武坚:“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的建筑物是谁建设的?”朱武坚回答:“村委会及朱武坚建设。”据此,李桥镇政府认定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只有×××村委会和××××公司。同日,李桥镇政府对××××公司租赁地内的所有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勘验,并委托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对所有的建筑物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是:建筑物总面积为16705平方米,硬化地面5390.5平方米,围挡(彩钢)194米,围墙11米。××××公司称上述16705平方米建筑物中包含了空港华昌公司所建的约5000或6000平方米建筑物。
经李桥镇政府查询,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于2019年3月20日向李桥镇政府出具京规顺执函[2019]第187号《关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的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主要内容是:“经查,位于李桥镇×××村北侧集体土地上的由××××公司建设的砖混结构房屋12处,建设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处,总建筑面积16705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9年3月23日,李桥镇政府向××××公司作出并送达了(2019年)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公司所建的16705平方米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并责令××××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李桥镇政府将依法组织拆除。××××公司不服,针对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空港华昌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3行初202号行政判决书,指出李桥镇政府认定涉案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缺少了部分行政相对人,且错误地将涉案建筑物全部认定为××××公司所建,亦未保障本案空港华昌公司的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以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执法程序违法为由,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予以撤销。××××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8月1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行终86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9年3月28日,李桥镇政府向××××公司作出了(2019年)第6号《催告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责令××××公司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可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李桥镇政府提出陈述和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李桥镇政府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李桥镇政府将该《催告通知书》张贴在涉案建筑物上。
2019年4月2日,李桥镇政府向××××公司作出了(2019年)第0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公司在李桥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催告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李桥镇政府决定于2019年4月8日0时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请××××公司在上述强制拆除时间之前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财物。同时,告知××××公司享有处置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且负有自行清除其它建筑垃圾的义务。如××××公司自行回收清理,应在强拆前向李桥镇政府声明,并在李桥镇政府强制执行后的3日内将建筑材料清理完毕。未声明或未在限定期限内及时处置完毕的,视为放弃建筑材料,李桥镇政府将予以清理。请××××公司到达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李桥镇政府将该《强制拆除决定书》张贴在涉案建筑物上。××××公司不服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19年4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停止执行申请书》。2019年4月8日,一审法院在与双方当事人谈话时,告知双方:针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停止执行申请书》,一审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请双方围绕该条规定,于2019年4月15日上午10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停止执行的裁定书;在一审法院作出是否准予停止执行的裁定书之前,李桥镇政府应当暂停强制执行。此后,空港华昌公司申请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9年4月13日,李桥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将××××公司租赁×××村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因不服李桥镇政府拆除其建筑物的行为,空港华昌公司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京0113行初2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李桥镇政府于2019年4月13日强制拆除空港华昌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租赁地内所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空港华昌公司、李桥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4日,空港华昌公司向李桥镇政府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的国家赔偿申请书。次日,李桥镇政府收到该申请书。2019年12月27日,李桥镇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空港华昌公司。次日,空港华昌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因不服李桥镇政府作出的该决定书,空港华昌公司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赔偿之诉。
另,2019年3月31日,空港华昌公司委托山东华瑞诚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瑞评估公司)对涉案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4月5日,山东华瑞评估公司针对涉案建筑物作出鲁华瑞诚岳评报字(2019)第1103号《空港华昌公司拟了解房屋建筑物价值所涉及部分房屋建筑物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建筑物的市场价值为650.30万元,包括办公室净值225000元、职工食堂及宿舍净值595000元、装配车间净值1799000元、喷塑车间净值1365000元、灯杆库净值423000元、灯杆生产车间净值2096000元。2019年6月10日,山东华瑞评估公司针对涉案机器设备作出了鲁华瑞诚岳评报字(2019)第1104号《空港华昌公司拟了解部分资产市场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为36.99万元,包括喷塑设备净值64800元、灯杆专用烘房净值37800元、高杆灯净值77868元、天车净值45900元、起重机械净值17453元、发电机净值41715元、水井净值22050元、太阳能路灯净值62294元。
再,在(2019)京0113行初21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空港华昌公司称强拆前,空港华昌公司的很多设备,诸如发电机、生态照明设备、天车、电焊机、钻孔机、空气压缩机、二十五米高的高杆灯、灯杆产品等均在涉案建筑物内,且认可李桥镇政府搬出了涉案建筑物内的部分物品,但称搬出的物品中部分已经丢失,未搬出的诸如床、柜子,洗澡用的热水器等物品均在涉案建筑物内。空港华昌公司亦认可其自行清理了涉案建筑物的建筑废料,且认可××××公司向其告知过李桥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情况,即空港华昌公司在涉案建筑物被强拆前就已经知晓李桥镇政府要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在本案庭审中,空港华昌公司表示其在李桥镇政府强拆后只处理了一小部分建筑废料,剩余大部分建筑废料是由李桥镇政府处理的,因此,其本案要求李桥镇政府赔偿的损失6872880元中包括涉案建筑物的残值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李桥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但因涉案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在(2019)京0113行初202号案件中,已被认定为违法建设,且空港华昌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合法性,故空港华昌公司要求李桥镇政府赔偿公司办公室、职工食堂宿舍、装配车间、喷塑车间、灯杆库、灯杆生产车间、灯杆专用烘房及水井净值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空港华昌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李桥镇政府称在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时,建筑物内已经没有物品,但李桥镇政府提交的录像不完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制作了强拆笔录及其搬出的物品清单,故不能证明李桥镇政府搬出了哪些物品以及其将搬出的物品已经交还给空港华昌公司。因此,李桥镇政府应当对空港华昌公司合法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然而,虽然李桥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对空港华昌公司进行调查,未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和强制拆除决定,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权利和义务,也未告知其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具体时间及自行清理财物,但因空港华昌公司认可××××公司向其告知过李桥镇政府针对涉案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情况,即在涉案建筑物被拆除之前,空港华昌公司就已经知晓李桥镇政府将要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空港华昌公司理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现空港华昌公司主张涉案建筑物内有大量物品未搬出,要求李桥镇政府对物品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强拆时空港华昌公司主张的涉案建筑物内各类物品是否实际存在以及存在的数量、种类等具体状况,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准确认定,故一审法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生活常识以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等情况酌情确定李桥镇政府的赔偿金额。
另,针对空港华昌公司主张的残值损失,因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李桥镇政府未对空港华昌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且其虽然向××××公司下发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公司亦将上述情况告知过空港华昌公司,但是,李桥镇政府未等到××××公司和空港华昌公司对于《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在××××公司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其未尽到审慎拆除义务。因此,对于空港华昌公司主张的涉案建筑物的残值损失,一审法院在考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强拆行为对建筑材料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害基础上,酌定李桥镇政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桥镇政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强制拆除空港华昌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租赁地内所建建筑物造成的机械设备(即物品)损失及建筑物残值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元;二、驳回空港华昌公司其他赔偿请求。
空港华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事实理由为:一、空港华昌公司基于响应政府招商引资的政策下租赁涉案土地建厂经营,而政府部门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涉案厂房,给空港华昌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对空港华昌公司对政府部门的信赖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以维护政府部门的公信力。二、李桥镇政府对该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综合李桥镇政府的过错以及空港华昌公司基于响应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建厂的背景,一审法院对于空港华昌公司厂房被拆除后认定的损失过低。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李桥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事实理由为:一、李桥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内不存在物品,屋内被搬出的废弃物品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李桥镇政府不存在侵犯空港华昌公司合法财产的情形,不应判决赔偿。二、空港华昌公司无权主张建筑材料残值损失,依法不应赔偿。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了应予行政赔偿的法律条款,应予改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改判驳回空港华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空港华昌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9)京0113行初2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李桥镇政府强制拆除空港华昌公司房屋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
2.《国家赔偿申请书》。
3.《不予赔偿决定书》。
证据2-3证明空港华昌公司已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过国家赔偿,但李桥镇政府拒绝赔偿。
4.空港华昌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空港华昌公司因房屋被违法拆除造成的损失为6872880元。
李桥镇政府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空港华昌公司赔偿申请及快递查询记录,证明李桥镇政府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空港华昌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的《国家赔偿申请书》。
2.李桥镇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及快递查询记录,证明李桥镇政府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空港华昌公司,空港华昌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收到该决定。
3.(2019)京0113行初2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空港华昌公司已确认其自行处理了被拆除建筑物的废料。
4.录像资料,证明李桥镇政府实施强拆前,室内物品已经清空,仅残存部分废弃物,李桥镇政府已帮助空港华昌公司将废弃物搬出并交付空港华昌公司;李桥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时,建筑物内不存在任何物品。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空港华昌公司、李桥镇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李桥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经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后,空港华昌公司向李桥镇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李桥镇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送达空港华昌公司,空港华昌公司在涉案房屋被拆除之前委托专业的评估公司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评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但空港华昌公司的证据4和李桥镇政府的证据4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李桥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为合法建筑,故对空港华昌公司要求李桥镇政府赔偿公司办公室、职工食堂及宿舍、装配车间、喷塑车间、灯杆库、灯杆生产车间、灯杆专用烘房及水井净值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室内物品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为李桥镇政府应当对空港华昌公司合法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及空港华昌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生活常识以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等情况酌情确定李桥镇政府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残值损失,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李桥镇政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强制拆除空港华昌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租赁地内所建建筑物造成的机械设备(即物品)损失及建筑物残值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元,并驳回空港华昌公司其他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空港华昌公司及李桥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贾志刚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 凯
法官助理 李 崇
书 记 员 高 原
书 记 员 孙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