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113行初218号
原告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头二营村村委会北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82087379。
法定代表人郭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昌,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头二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3307D。
法定代表人乔龙,镇长。
委托代理人路曼茹,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3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昌、王健松,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路曼茹、马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等待北京威士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华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9年)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案的审理结果而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13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头二营村北侧的16705平方米砖混、钢结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空港华昌公司诉称:2004年4月25日,朱武坚与顺义区***头二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二营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头二营村的空闲地70亩,租期为30年。2008年6月23日,朱武坚与空港华昌公司签订转租合同,将其中28.5亩土地转租给空港华昌公司,空港华昌公司于同年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进行生产经营。2019年3月23日收到被告对威士华公司下发的《限期拆除决定书》,2019年4月2日又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威士华公司对上述决定书均已提起诉讼,并且空港华昌公司均已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4月13日(星期六)上午九时多,空港华昌公司合法建造的房屋被被告组织多个部门强制拆除。被告无视法律,无视法官告诫,其强行拆除空港华昌公司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故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强拆空港华昌公司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空港华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是:
1.头二营村土地租赁办法。
2.头二营村委会《承诺书》。
3.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证据1-3证明空港华昌公司当时响应政府招商引资政策,依据头二营村土地租赁办法租赁村里空闲地及土地的租赁期限,并根据招商引资政策建厂经营。
4.顺义县***头二营村农场集建(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附图,证明涉案土地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空港华昌公司依据村里政策在非耕地上建设厂房生产经营,涉案厂房并非违建。
5.(2019年)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6.(2019年)第0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证据5-6证明被告对空港华昌公司所建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威士华公司起诉后,被告又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事实。
7.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证明李华昌拥有面积为1100平方米的涉案建筑的合法所有权;被告早在2008年时便知道李华昌以及空港华昌公司在头二营村委会北800米进行经营的事实。
在本案庭审中,空港华昌公司申请本院向被告调取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时的执法录像,用于证明强拆时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进行了调取。
被告辩称:一、空港华昌公司称其与朱武坚签订转租合同,约定将28.5亩土地租给该公司,且其建造厂房进行经营。但在被告到涉诉场地对朱武坚进行询问时,朱武坚明确表示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系由其本人及头二营村委会建设,并未说明该建筑物有其他第三人建设。二、在对涉案场地进行勘验、对朱武坚进行询问时,被告工作人员有十余人,如果空港华昌公司在此经营,其应在当时向被告提出异议,或日后向被告反映该情况。但直到被告向威士华公司下发法律文书后,空港华昌公司才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其真实性被告无法认可。三、空港华昌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建设,未有任何出资证明,且其与朱武坚签订的合同未经头二营村委会同意,头二营村委会亦未知晓空港华昌公司的存在。综上,空港华昌公司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空港华昌公司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询问笔录,证明空港华昌公司主体不适格,拆除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威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3、5-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诉建筑物所占土地的来源、被告针对涉诉建筑物向威士华公司进行调查、作出相关文书并送达以及被告在2008年就已知晓空港华昌公司在涉诉土地上经营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但空港华昌公司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涉诉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是否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空港华昌公司提交的证据4土地使用证上土地的地址与涉诉土地地址描述不一致,且用地面积远远小于涉诉土地面积,不能证明该证对应的是涉诉土地的哪部分,亦不能证明涉诉建筑物是否为违法建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本院向被告调取的录像光盘,因无法看出录像中的建筑物是否为空港华昌公司的建筑物,且空港华昌公司对光盘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8日,威士华公司与头二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头二营村委会将其村北的70亩土地租赁给威士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威士华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当年将涉诉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拆除,并翻建、新建了砖混、钢结构的一层、二层建筑物,并将所建建筑物作为公司办公室和车间使用。威士华公司称其所建建筑物的面积约为一万一千平方米。
2008年6月23日,威士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武坚与空港华昌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朱武坚将威士华公司租赁上述土地的一部分共28.5亩土地转租给空港华昌公司,租期为26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3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空港华昌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当年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五栋砖混、钢结构的建筑物,并将所建建筑物作为公司办公室和车间使用。空港华昌公司称其所建建筑物的面积约为5000或6000平方米左右。
2019年3月16日,被告针对威士华公司租赁头二营村土地内的建筑物的建设问题,向威士华公司现在的实际经营人、总经理朱武坚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被告问朱武坚:“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头二营村的建筑物是谁建设的?”朱武坚回答:“村委会及朱武坚建设。”据此,被告认定涉诉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只有头二营村委会和威士华公司。同日,被告对威士华公司租赁地内的所有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勘验,并委托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对所有的建筑物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是:建筑物总面积为16705平方米,硬化地面5390.5平方米,围挡(彩钢)194米,围墙11米。威士华公司称上述16705平方米建筑物中包含了空港华昌公司所建的约5000或6000平方米建筑物。
经被告查询,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京规顺执函〔2019〕第187号《关于北京威士华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的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主要内容是:“经查,位于***头二营村北侧集体土地上的由威士华公司建设的砖混结构房屋12处,建设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处,总建筑面积16705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9年3月23日,被告向威士华公司作出并送达了(2019年)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威士华公司所建的16705平方米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并责令威士华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被告将依法组织拆除。威士华公司不服,针对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空港华昌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威士华公司作出了(2019年)第6号《催告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责令威士华公司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可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被告将该《催告通知书》张贴在涉诉建筑物上。
2019年4月2日,被告向威士华公司作出了(2019年)第0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威士华公司在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催告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涉诉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于2019年4月8日0时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请威士华公司在上述强制拆除时间之前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财物。同时,告知威士华公司享有处置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且负有自行清除其它建筑垃圾的义务。如威士华公司自行回收清理,应在强拆前向被告声明,并在被告强制执行后的3日内将建筑材料清理完毕。未声明或未在限定期限内及时处置完毕的,视为放弃建筑材料,被告将予以清理。请威士华公司到达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将该《强制拆除决定书》张贴在涉诉建筑物上。威士华公司不服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停止执行申请书》。2019年4月8日,本院在与双方当事人谈话时,告知双方:针对威士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停止执行申请书》,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请双方围绕该条规定,于2019年4月15日上午10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停止执行的裁定书;在本院作出是否准予停止执行的裁定书之前,被告应当暂停强制执行。此后,空港华昌公司申请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9年4月13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威士华公司租赁头二营村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强拆前,被告未向空港华昌公司作出任何法律文书,未告知其自行清理财物及强制拆除的时间。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称涉诉建筑物内的物品已被权利人自行搬出,被告只是将部分废弃的办公用品搬到了建筑物外的场地上,且已告知威士华公司在强拆后将物品清走,并请头二营村委会安排人员看护,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搬出的物品制作了物品清单。空港华昌公司认可被告搬出了该公司的部分物品,但称被搬出的物品丢失了一部分,且还有床、柜子、热水器等部分用品没有被搬出来。强拆时,空港华昌公司有人在现场;被告未制作笔录。强拆后,空港华昌公司自行处理了其被拆除建筑物的废料。
因不服被告拆除其建筑物的行为,空港华昌公司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另,因被告已将涉诉建筑物强制拆除,威士华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19年)第0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6月24日,本院针对威士华公司不服(2019年)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案,作出(2019)京0113行初202号行政判决书,以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执法程序违法为由,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予以撤销。威士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8月1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行终86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诉建筑物分别由威士华公司和空港华昌公司建设,现被告将空港华昌公司所建的建筑物强制拆除,该行为与空港华昌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空港华昌公司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空港华昌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本案中,被告知晓空港华昌公司在涉诉土地上经营,但其强制拆除空港华昌公司所建的建筑物之前,未按上述法律和规章规定,对空港华昌公司进行调查,未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和强制拆除决定,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权利和义务,也未告知其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的具体时间及自行清理财物;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时,被告未按规定制作笔录,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对涉诉建筑物的强拆过程摄制了录像以及对清理出的物品制作了物品清单;在威士华公司已经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且本院明确告知被告暂停执行的情况下,被告仍将涉诉建筑物强制拆除,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及规章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空港华昌公司所建涉诉建筑物的强拆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强制拆除原告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头二营村租赁地内所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宋淑英
人 民 陪 审 员 马淑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思
书 记 员 黄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