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赔偿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京0113行赔初9号
原告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头二营村村委会北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82087379。
法定代表人郭长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昌,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头二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3307D。
法定代表人乔龙,镇长。
出庭负责人郑海涛,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尹莲双,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拆违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昌、王健松,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的党委副书记郑海涛及委托代理人尹莲双、张雪霞到庭参加诉讼。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本案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5日,朱武坚与顺义区***头二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二营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头二营村的空闲地70亩,租期为30年。2008年6月23日,朱武坚与原告签订转租合同,将其中28.5亩土地转租给原告,原告于同年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进行生产经营。2019年4月13日上午9时多,原告合法建造的房屋被被告组织多个部门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已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3行初2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法院依法确认违法,说明被告未按照法定拆除程序拆除,未尽到审慎拆除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被告侵害财产权的违法行为而造成财产损害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金。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的损失6872880元(具体包括公司办公室净值225000元、职工食堂及宿舍净值595000元、装配车间净值1799000元、喷塑车间净值1365000元、灯杆库净值423000元、灯杆生产车间净值2096000元、喷塑设备净值64800元、灯杆专用烘房净值37800元、高杆灯净值77868元、天车净值45900元、起重机械净值17453元、发电机净值41715元、水井净值22050元、太阳能路灯净值6229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2019)京0113行初2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
2.《国家赔偿申请书》。
3.《不予赔偿决定书》。
证据2-3证明原告已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过国家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
4.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因房屋被违法拆除造成的损失为687288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经研究,被告认为依法不应赔偿,故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收到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实体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不应赔偿。第一,违法建设并非合法权益,原告无权就违法建设部分申请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造成损害,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并非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犯,其要求赔偿的违法建设及附属设施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原告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赔偿。第二,原告自行清理了违建拆除后的残余物品,其无权要求赔偿建筑残值。本案中,被告已经告知权利人自行清理违建拆除后的残余物品,原告也已经自行清理,其在(2019)京0113行初218号案件中作出确认,故原告无权就违建拆除后的建筑残值申请赔偿。第三,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内不存在物品,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其他合法财产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赔偿。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设之前,已告知权利人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外的财物。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涉案建设内不存在物品,已经被清理完毕,故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建设内其他合法财产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赔偿。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犯,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其主张缺少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赔偿申请及快递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的《国家赔偿申请书》。
2.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及快递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收到该决定。
3.(2019)京0113行初2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确认其自行处理了被拆除建筑物的废料。
4.录像资料,证明被告实施强拆前,室内物品已经被原告清空,仅残存部分废弃物,被告已帮助原告将废弃物搬出并交付原告;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时,建筑物内不存在任何物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经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在涉案房屋被拆除之前委托专业的评估公司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评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原告的证据4和被告的证据4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8日,北京威士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华公司)与头二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头二营村委会将其村北的70亩土地租赁给威士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威士华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当年将涉案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拆除,并翻建、新建了砖混、钢结构的一层、二层建筑物,并将所建建筑物作为公司办公室和车间使用。威士华公司称其所建建筑物的面积约为一万一千平方米。
2008年6月23日,威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武坚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朱武坚将威士华公司租赁上述土地的一部分共28.5亩土地转租给原告,租期为26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3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当年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五栋砖混、钢结构的建筑物,并将所建建筑物作为公司办公室和车间使用。原告称其所建建筑物的面积约为5000或6000平方米左右。
2019年3月16日,被告针对威士华公司租赁头二营村土地内的建筑物的建设问题,向朱武坚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被告问朱武坚:“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头二营村的建筑物是谁建设的?”朱武坚回答:“村委会及朱武坚建设。”据此,被告认定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只有头二营村委会和威士华公司。同日,被告对威士华公司租赁地内的所有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勘验,并委托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对所有的建筑物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是:建筑物总面积为16705平方米,硬化地面5390.5平方米,围挡(彩钢)194米,围墙11米。威士华公司称上述16705平方米建筑物中包含了原告所建的约5000或6000平方米建筑物。
经被告查询,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京规顺执函〔2019〕第187号《关于北京威士华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的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主要内容是:“经查,位于***头二营村北侧集体土地上的由威士华公司建设的砖混结构房屋12处,建设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处,总建筑面积16705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9年3月23日,被告向威士华公司作出并送达了(2019年)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威士华公司所建的16705平方米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并责令威士华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被告将依法组织拆除。威士华公司不服,针对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3行初202号行政判决书,指出被告认定涉案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缺少了部分行政相对人,且错误地将涉案建筑物全部认定为威士华公司所建,亦未保障本案原告的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义务,故本院以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执法程序违法为由,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予以撤销。威士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8月1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行终86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威士华公司作出了(2019年)第6号《催告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责令威士华公司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可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被告将该《催告通知书》张贴在涉案建筑物上。
2019年4月2日,被告向威士华公司作出了(2019年)第0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威士华公司在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催告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于2019年4月8日0时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请威士华公司在上述强制拆除时间之前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财物。同时,告知威士华公司享有处置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且负有自行清除其它建筑垃圾的义务。如威士华公司自行回收清理,应在强拆前向被告声明,并在被告强制执行后的3日内将建筑材料清理完毕。未声明或未在限定期限内及时处置完毕的,视为放弃建筑材料,被告将予以清理。请威士华公司到达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将该《强制拆除决定书》张贴在涉案建筑物上。威士华公司不服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停止执行申请书》。2019年4月8日,本院在与双方当事人谈话时,告知双方:针对威士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停止执行申请书》,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请双方围绕该条规定,于2019年4月15日上午10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停止执行的裁定书;在本院作出是否准予停止执行的裁定书之前,被告应当暂停强制执行。此后,原告申请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9年4月13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威士华公司租赁头二营村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因不服被告拆除其建筑物的行为,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京0113行初2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头二营村租赁地内所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的国家赔偿申请书。次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书。2019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次日,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涉案赔偿之诉。
另,2019年3月31日,原告委托山东华瑞诚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瑞评估公司)对涉案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4月5日,山东华瑞评估公司针对涉案建筑物作出鲁华瑞诚岳评报字(2019)第1103号《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拟了解房屋建筑物价值所涉及部分房屋建筑物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建筑物的市场价值为650.30万元,包括办公室净值225000元、职工食堂及宿舍净值595000元、装配车间净值1799000元、喷塑车间净值1365000元、灯杆库净值423000元、灯杆生产车间净值2096000元。2019年6月10日,山东华瑞评估公司针对涉案机器设备作出了鲁华瑞诚岳评报字(2019)第1104号《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拟了解部分资产市场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为36.99万元,包括喷塑设备净值64800元、灯杆专用烘房净值37800元、高杆灯净值77868元、天车净值45900元、起重机械净值17453元、发电机净值41715元、水井净值22050元、太阳能路灯净值62294元。
再,在(2019)京0113行初21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强拆前,原告的很多设备,诸如发电机、生态照明设备、天车、电焊机、钻孔机、空气压缩机、二十五米高的高杆灯、灯杆产品等均在涉案建筑物内,且认可被告搬出了涉案建筑物内的部分物品,但称搬出的物品中部分已经丢失,未搬出的诸如床、柜子,洗澡用的热水器等物品均在涉案建筑物内。原告亦认可其自行清理了涉案建筑物的建筑废料,且认可威士华公司向其告知过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情况,即原告在涉案建筑物被强拆前就已经知晓被告要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被告强拆后只处理了一小部分建筑废料,剩余大部分建筑废料是由被告处理的,因此,其本案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6872880元中包括涉案建筑物的残值损失。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但因涉案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在(2019)京0113行初202号案件中,已被认定为违法建设,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司办公室、职工食堂宿舍、装配车间、喷塑车间、灯杆库、灯杆生产车间、灯杆专用烘房及水井净值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称在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时,建筑物内已经没有物品,但被告提交的录像不完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制作了强拆笔录及其搬出的物品清单,故不能证明被告搬出了哪些物品以及其将搬出的物品已经交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合法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然而,虽然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对原告进行调查,未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和强制拆除决定,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权利和义务,也未告知其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具体时间及自行清理财物,但因原告认可威士华公司向其告知过被告针对涉案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情况,即在涉案建筑物被拆除之前,原告就已经知晓被告将要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告理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现原告主张涉案建筑物内有大量物品未搬出,要求被告对物品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强拆时原告主张的涉案建筑物内各类物品是否实际存在以及存在的数量、种类等具体状况,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准确认定,故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生活常识以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另,针对原告主张的残值损失,因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被告未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且其虽然向威士华公司下发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威士华公司亦将上述情况告知过原告,但是,被告未等到威士华公司和原告对于《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在威士华公司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其未尽到审慎拆除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建筑物的残值损失,本院在考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强拆行为对建筑材料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害基础上,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强制拆除原告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头二营村租赁地内所建建筑物造成的机械设备(即物品)损失及建筑物残值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琳
审判员  宋 颖
审判员  杨 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建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