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10618号
原告: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村委会北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82087379。
法定代表人:郭长明,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昌,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华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港华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长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港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工资70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报销款1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10年多的工资70000元,严重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报销款170000元,因为其所提供的票据多为白条,严重不符合财务报销制度,如果给其报销,将无法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计和检查,故其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起诉。原告认为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后果是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被告超过时效应当承担相关后果。另外,被告要求报销,应当提供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并履行相关手续。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条已经写明了,原告也签字了。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就本案纠纷,***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空港华昌公司:1.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工资70000元;2.支付报销款170000元;3.支付2004年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2020年6月4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223号裁决:一、空港华昌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工资70000元;二、空港华昌公司支付***报销款170000元;三、空港华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空港华昌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主张公司欠付工资70000元、报销款170000元,为此,***提交了2019年3月31日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有空港华昌公司欠***工资款70000元整,报销款:100000元整、50000元整、20000元整,共计240000元,特立此句。按公司账务记财(应为“按公司财务记账)确认即可。欠条最下方加盖有空港华昌公司的公章,并附有“李华昌、杨宝国”的签名字样。对于工资,***称空港华昌公司发放工资至2009年3月,欠条中所显示的工资款是2009年4月至2012年2月,合计35个月的工资,每个月2000元;报销款基本上全是2010年之前的,100000元是油费、修车费,50000元是找人给公司换门窗的费用,当时是因为杨宝国没有钱,先让***出了,20000元是其个人的捷达车放在公司使用,后来由公司购买,总价款为50000元,公司已支付30000元,还差20000元未支付。空港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昌主张欠条并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系其本人签字,但是写明了要财务审核确认才可以;其作为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效力,因此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是公司另外一个股东杨宝国的私人司机,未在公司上过一天班,索要工资不合理,公司自2010年因为政府的原因就已经停产,没有再生产了,所以***主张的油费和汽车修理费不在报销范围。空港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郭长明在仲裁庭审及本院庭审中均陈述“经查账,报销款里面的第一项10万元实际金额是94365元,是有票据也已经记账了,没有给。第二项5万元,没有经过财务记账,也没有票据,应该在被告那里。第三项2万元,账上有,确实是捷达车的车款,一共5万,给了3万,还差2万。”
经本院查询,空港华昌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李华昌(持股比例56.4545%)、杨宝国(持股比例43.5455%),2011年6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华昌变更为郭长明,同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杨宝国(监事)、李华昌(总经理、执行董事)变更为杨宝国(监事)、郭长明(经理、执行董事)。
经本院向双方进行询问,对于空港华昌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数额,空港华昌公司表示只认可工资及已经记账的款项,即工资70000元,报销款中的94365元及20000元,其他不认可;***则表示因为票据实在也找不到了,认可公司陈述的数额。
仲裁裁决空港华昌公司除了向***支付工资及报销款外,还需要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因***在本院庭审中同意空港华昌公司陈述的数额,该数额中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对***进行询问,是否无需空港华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明确表示无需空港华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空港华昌公司陈述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223号裁决书、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双方均认可空港华昌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为工资70000元,报销款中已经财务记账的94365元及2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
因***认可空港华昌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70000元;
二、原告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支付被告***报销款114365元;
三、原告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元,由原告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