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威士华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3行终863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威士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宏城花园16-5-101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顺义区头二营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文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璐,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

法定代表人乔龙,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煊,男,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村委会北800米。

法定代表人郭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威士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华公司)因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行初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8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璐,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煊、马许,一审第三人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于2019323日对威士华公司作出(2019年)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拆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查,威士华公司在李桥镇头二营村北侧建设一、二层砖混、钢结构建筑物处,经测量,该建筑物东西长296米,南北长187米,建筑面积共16705平方米。威士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所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威士华公司于2019328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组织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士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48日,威士华公司与头二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头二营村委会将其村北的70亩土地租赁给威士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471日起至2034630日止。合同签订后,威士华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当年将涉诉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拆除,并翻建、新建了砖混、钢结构的一层、二层建筑物。本案庭审中,威士华公司称其所建建筑物的面积约为一万一千平方米。威士华公司将所建建筑物作为公司办公室和车间使用。

2008623日,威士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武坚与空港华昌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朱武坚将威士华公司租赁土地的一部分共28.5亩土地转租给空港华昌公司,租期为26年,自200871日至2034630日止。合同签订后,空港华昌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当年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五栋砖混、钢结构的建筑物。本案庭审中,空港华昌公司称其所建建筑物的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空港华昌公司将所建建筑物作为公司办公室和车间使用。

2019316日,被上诉人针对威士华公司租赁头二营村土地内的建筑物的建设问题,向威士华公司现在的实际经营人、总经理朱武坚进行了调查询问。朱武坚在询问中称建筑物为他和村委会建设的,且他在2004年改建过。被上诉人在询问中告知了朱武坚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上诉人对威士华公司租赁地内的所有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勘验,并委托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对所有的建筑物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是:建筑物总面积为16705平方米,硬化地面5390.5平方米,围挡(彩钢)194米,围墙11米。被上诉人未让朱武坚在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而是请头二营村委会的村主任兼书记郭雄作为见证人在上述两份笔录上签字确认。在本案庭审中,威士华公司称上述16705平方米建筑物中包含了空港华昌公司所建的约6000平方米建筑物。

经被上诉人查询,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于20193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京规顺执函〔2019〕第187号《关于北京威士华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的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主要内容是:“经查,位于李桥镇头二营村北侧集体土地上的由北京威士华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的砖混结构房屋12处,建设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处,总建筑面积16705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9323日,被上诉人对威士华公司作出被诉限拆决定书,认定威士华公司所建16705平方米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并责令威士华公司于2019328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被上诉人将依法组织拆除。同日,被上诉人将被诉限拆决定书送达给威士华公司。威士华公司不服,遂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之诉。

另,空港华昌公司出具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显示:该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是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村委会北800米,被上诉人于20081020日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在作出被诉限拆决定书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对空港华昌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以及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

再,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9413日将涉诉建筑物全部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101日施行)第六十八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10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江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10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款规定: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案中,威士华公司和空港华昌公司各自所建涉诉建筑物建于《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101日施行)实施期间,二公司未按该法规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101日施行)实施后,涉诉建筑物持续存在,二公司亦未按规定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二公司未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即进行建设,且所建建筑物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故被上诉人认定涉诉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然而,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诉建筑物分别由威士华公司和空港华昌公司建设,且空港华昌公司在涉诉土地上经营一事,被上诉人是知晓的,但被上诉人在作出涉诉《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其只针对威士华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而并未向空港华昌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导致被上诉人作出的涉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缺少了部分行政相对人,且错误地将涉诉建筑物全部认定为威士华公司所建,亦未保障空港华昌公司的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义务,故涉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涉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执法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9223日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书。

威士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土地的主要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予采纳,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定上诉人所建涉案建筑物属违法建筑,属法律适用错误。现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部分;2.请求依法纠正一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部分中对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的认定,并进行正确认定;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桥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

一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诉讼意见。

威士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

1.头二营村土地租赁办法。

2.头二营村委会《承诺书》。

3.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证据1-3证明威士华公司当时响应政府招商引资政策,依据头二营村土地租赁办法租赁村里空闲地70亩及租赁期限30年,并根据招商引资政策建厂经营。

4.顺义县李桥镇头二营村农场集建(证)字第1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附图,证明涉案土地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威士华公司依据村里政策在非耕地上建设厂房生产经营,涉案厂房并非违建。

5.2019年)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对威士华公司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涉案的建筑物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进行现场检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绘图,证明涉案的建筑物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进行现场勘查及绘图。

3.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的建筑物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对建设人进行询问。

4.规划审批函,证明威士华公司的建筑物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

5.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按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

空港华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空港华昌公司于2008623日与朱武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2.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早在200810月就知道空港华昌公司在涉案土地的涉案建筑物中进行经营活动。而空港华昌公司在此进行经营,并且能把注册地定在涉案建筑物内,证明即使空港华昌公司没有土地所有权,也有承租权,具有相关权益。涉诉建筑物要被强制拆除时,空港华昌公司应当属于被询问的对象。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威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5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第二,威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上诉人和空港华昌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诉建筑物所占土地的来源、威士华公司和空港华昌公司均在涉诉土地上经营,被上诉人针对涉诉建筑物向威士华公司进行调查询问、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向规划部门核实涉诉建筑物的规划审批情况以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威士华公司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第三,威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4,土地使用证上土地的地址与涉诉土地地址描述不一致,且用地面积远远小于涉诉土地面积,不能证明该证对应的是涉诉土地的哪部分,亦不能证明涉诉建筑物是否为违法建设,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101日施行)第六十八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

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101日施行)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101日施行)的规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威士华公司和空港华昌公司各自所建涉诉建筑物建于《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101日施行)实施期间,二公司未按该法规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101日施行)实施后,涉诉建筑物持续存在,二公司亦未按规定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二公司未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即进行建设,且所建建筑物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故被上诉人认定涉诉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建筑物的建筑主体问题及被诉决定书认定其他事实及执法程序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威士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韩 勇

二○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陈金涛
法 官 助 理   李露希
书  记  员   赵俊飞
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