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5122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榕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三福小区二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83073371D。
法定代表人:庄其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召贵,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静、詹晚春,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春才,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乾风、林珊,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剑禹,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榕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榕禹公司)、姚召贵、尹春才、郑剑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被告榕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霞,被告姚召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静、詹晚春,被告尹春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乾风、林珊,被告郑剑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榕禹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81057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榕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日,被告接到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灯所通知,象山隧道非机动车道(总院至灯故障,故派遣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的汤圣林和作为施工人员的原告前往排障。在作业过程中,案外人姚召贵驾驶电动自行车延西二环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西二环北路象上隧道东侧辅洞非机动车道时,姚车车头碰撞施工用的梯子,致站在梯子上进行路灯维护的原告摔倒地上,造成姚召贵、原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的第3501021201800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圣林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姚召贵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申请人在近期进行了复查,且福建省相应赔偿标准发生了变化,申请人据此调整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及人民币281057元(1、伤残赔偿金185328元;2、误工费29543元;3、护理费11233元;4、营养费5400元;5、医疗费780元;6、交通费123.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律师费30000元;10、鉴定费1800元),盼望准许。
被告榕禹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汤圣林一方对涉案交通事故仅承担主要责任,故该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高于60%。另外,晋安A0357电动自行车一方(姚召贵)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姚召贵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不少于40%的赔偿责任。
二、案涉“象山隧道东侧辅洞非机动车道隧道灯”维护工程系郑剑禹从答辩人处承包的,郑剑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事故应由郑剑禹处理。
三、上述内部承包人郑剑禹已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全部外包给尹春才,而原告***是受尹春才雇佣的,尹春才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应由尹春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据了解,郑剑禹一方已向原告支付了111797.36元,其中医疗费107717.36元、护理费4080元(170元/天X住院24天),为此:1、郑剑禹一方已垫付的款项,应由共同被告姚召贵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并由贵院判决相应责任比例返还;2、原告在本案中仍主张护理费,护理费应从其诉请中相应扣除。
五、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和金额,明显不合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残疾赔偿金:附加十级的赔偿系数为0.01,而非0.1,更不是20%。2、护理费:郑剑禹一方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4080元(170元/天乘以住院24天),但原告在本案中仍主张护理费,护理费应从其诉请中相应扣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不应超过1000元。3、医疗费:预缴金,非正式票据。4、律师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是法定赔偿项目。5、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3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8000元,鉴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7、超出判决金额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榕禹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姚召贵、尹春才、郑剑禹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郑剑禹辩称,本人从公司处承包案涉市政工程11-17标段路灯及附属设施日常巡视和维护工程,本人取得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尹春才,由其负责雇佣人,原告受其雇佣。本人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已得到原告当庭确认。案涉事故,我方负次要责任,应当由姚召贵、尹春才和原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尹春才辩称,本案与答辩人完全无关,答辩人并非雇主,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答辩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与被告榕禹公司及郑剑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前,因答辩人与被告郑剑禹工地的管理人员汤圣林相识,郑剑禹的工地临时需要工人让答辩人介绍,答辩人便将被答辩人联系方式给了汤圣林。具体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劳务费用均是由郑剑禹及汤圣林与被答辩人商议结算,答辩人仅是起了介绍的作用,未参与案涉工程,也未从中收取任何劳务介绍费用,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是受被告榕禹公司和被告郑剑禹指派前往象山隧道现场施工,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并非雇主,亦未参与案涉工程,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赔偿281057.6元,该赔偿金额也过高。首先,被答辩人属于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被答辩人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金额过高;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律师收费标准。故,被答辩人的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所述,答辩人未参与案涉工程,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姚召贵辩称,一、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审理原告和雇主间的责任,我方与原告的关系是侵权责任,且原告不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案件审理不应超过原告诉请范围。二、被告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个人,而雇佣人对原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尽必要的安全培训教育,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三、原告不具有案涉工种的作业资质,案涉工种属于高空电业工作,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特种作业资质证书,原告无证上岗,在工作中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告本身对事故对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四、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补充如下:1、误工费平均收入有误,2017年福建省建筑业平均收入为55685元,且应为55685元/365天*180天;2、住院护理费没有依据,根据被告郑剑禹提供的护理费的相关凭证,标准为170元/天;3、交通费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鉴于原告存在一定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不超过5000元。五、因案涉工程进行两次非法转包,我方保留向相关部门对被告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日12时30分许,姚召贵驾驶晋安A0357号电动自行车沿西二环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西二环北路象山隧道东侧辅洞非机动车道,适遇榕禹公司的施工人员汤圣林、***在道路上进行路灯维护,姚车车头碰撞施工用的梯子,致站在梯子上进行路灯维护的***摔倒地上,事故造成姚召贵、***二人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枕后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5、慢性胃炎;6、高尿酸血症;7、××;8、轻度贫血。***共住院37天,于2018年7月9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腰部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2、继续佩戴胸腰支具六个月,适度腰背肌功能锻炼,加强左腕部功能锻炼;3、术后1月、3月、半年、1年复查腰椎正侧位片、左腕关节正侧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随诊。
***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08497.36元,其中***自行垫付780元,其余费用107717.36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80元由他人垫付。
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第3501021201800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圣林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姚召贵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不负本事故责任。
2018年12月11日,经***与榕禹公司协商确定,本院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1月31日,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澄司[2018]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2018年6月5日,榕禹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司于6月2日接到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灯所通知,象山隧道非机动车(总院至灯故障。故派遣我司现场管理人员汤圣林与施工人员***前往排障”。
审理中,***确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表示不向郑剑禹、尹春才、姚召贵主张权利。
现针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780元,该费用为***自行垫付费用,有医院收费票据为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市政工程维护施工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福建省2018年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61339元/年)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2018年6月2日发生事故,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闽澄司[2018]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按评定的误工期180天主张误工费未超出其可主张的期间,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0249元(61339元/365日X180日)。
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他人垫付,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原告伤情经治愈出院,无需再由专人护理,应适当降低护理依赖程度,故***的出院后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为85元/天,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90天护理期,其出院后护理期应为66天,因此,***出院后护理费为85元/天X66天=5610元。
4、交通费123.6元,系***及其家属因***治疗就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4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
6、伤残赔偿金,因***系农村户口,无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认定。结合***的伤残等级情况,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7821元/年x20年x(20%+1%)=74848.2元。
7、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营养期评定(90天)予以认定,并酌定营养费50元/日,即营养费为4500元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其本人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酌定为10000元。
9、关于律师费30000元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10、司法鉴定费,系为证实***伤残等情况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本院对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80元、误工费30249元、护理费5610元、交通费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74848.2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128870.8元。
本院认为,***身体损害的发生系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其可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者主张赔偿,亦可以依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法律关系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现***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榕禹公司不能证明***在劳务中存在过错,故***的损失应由榕禹公司承担。榕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榕禹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由郑剑禹等人承包,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其出具的***系其公司施工人员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郑剑禹辩称该市政工程系其向榕禹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尹春才,***受尹春才雇佣等,但其并无相关承包或分包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其他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作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相关标准及未提交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榕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共计128870.8元;福建省榕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福建省榕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7元,由***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方盟
人民陪审员 连纯机
人民陪审员 梁知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升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