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1民初574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闽侯县大湖乡**畲族村村民委员会,住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大湖乡**畲族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闽侯县大湖乡**畲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闽侯县大湖乡**畲族村村民委员会向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4643万元;2.判令由闽侯县大湖乡**畲族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7日,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福建省某某代理有限公司中标闽侯县大湖乡**畲族村村民委员会至凌云洋自然村机耕路建设工程。2011年6月9日,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大湖乡**畲族村村民委员会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0.2651万元。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验收。2013年1月30日,工程结算价款经闽侯县财政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审定,审计中心及助审单位福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闽侯县**村至凌云洋自然村机耕路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案涉工程结算款为31.3833万元。工程款支付情况,截止目前由项目主管单位闽侯县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支付29.4595万元,尚欠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价款2.4643万元未支付。
闽侯县大湖乡**畲族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总工程款31.3833万元,已支付29.4595元,村委会资金缺乏故而未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闽侯县大湖乡**村至凌云洋自然村机耕路建设工程。2011年6月9日,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大湖乡**畲族村村民委员会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30.2651万元。2012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月30日,案涉工程经审核结算款为31.3833万元。至今工程款已支付29.4595万元,尚欠1.9238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大湖乡**畲族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闽侯县大湖乡**畲族村村民委员会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闽侯县大湖乡**畲族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工程款1.923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侯县大湖乡**畲族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38万元;
二、驳回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闽侯县大湖乡**畲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由其负担的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