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万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港航东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终2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港航东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9号北大综合楼三层-006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MA2Y8B822E。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万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何寨社区康富西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75438526。

法定代表人:蔡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香,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港航东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东海泰禾广场SOHO11号楼16层16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MA2Y1EK88W。

法定代表人:张剑雄。

上诉人中交港航东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港航东亮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万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屹公司”)及原审被告中交港航东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港航东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民初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港航东亮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民初268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本案合作协议签订且中标公告发出后,万屹公司的签约代表吴庆斌与中交港航东亮福州分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就案涉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除20万元的投标费用外,万屹公司支付的剩余300万元转为前期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由中交港航东亮福州分公司与万屹公司共同指定的福建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万屹公司的签约代表吴庆斌进驻工地,开展施工,并领取工程款。后吴庆斌认为该工程无利可图,于2018年6月单方面退出。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中交港航东亮福州分公司、***积极履约,并不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2、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了犯罪的嫌疑。综上,本案并无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万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中交港航东亮公司、中交港航东亮福州分公司、***共同返还万屹公司投标保证金32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约为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交港航东亮福州分公司和***在明知其不符合投标资质,仍然与万屹公司签订了涉案《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主厂区总图竖向施工总承包工程合作协议》,并收取投标保证金320万元,在该合作协议无法达成合同目的后,又未返还投标保证金,上述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万屹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经一审法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福建省万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中交港航东亮福州分公司在与万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前应已明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收取投标保证金320万元后不予返还,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并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交港航东亮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黄冰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吴雨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