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4146号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何寨社区康富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75438526。
法定代表人:蔡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煌,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公司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向**公司借款20万元,2016年9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公司收执。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公司营业执照、蔡剑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借据》、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向**公司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3.电子回单两份,欲证明**公司向证人郑某借款20万元且也已归还,***尚欠**公司20万元未还的事实;4.证人郑某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向**借款20万元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4日,郑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公司汇款20万元;2014年9月5日,**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转账汇款20万元。
2016年9月6日,***出具给**公司《借据》一份,载明“兹今向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为郑某转入)。此据借款人:***”。之后,因***未还款致讼。
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郑某还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向**公司借款20万元,此有***出具现仍由**公司持有的《借据》一份及银行流水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对该款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逸萍书记员林建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