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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1836号 原告:***,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75438526,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社区***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诉被告***生、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生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生、**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共计人民币196290.49元,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8629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生、**建设公司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生、***、**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共计人民币196290.49元,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8629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生、***、**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建设公司是长汀县濯**水头村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其把工程转包给了***生,***生雇请***到该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的运载工作。2021年12月5日下午,***在为运载混凝土做准备工作时,不小心摔伤。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汀州中医院、**市××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支出了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并导致了***的误工损失,同时***的伤情已近构成伤残,经福建闽西***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综上,***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及身体和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三被告方应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支持***的诉讼请求。***因本次受伤造成损失共计196290.49元。其中:1、医疗费22767.79元;2、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4、护理费19260元(90天×214元/天);5、伤残赔偿金102280元(51140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交通费660元(住院16天×10元/天+**返汀500元);8、误工费30423.7元(误工期150天×建筑行业74031元/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伤残鉴定费2600元。 ***生辩称,一、***与答辩人***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生不应对***所受的损失承担责任。1.***与***生均是由***聘请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二人同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生与***系亲戚关系,***承包长汀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千亿斤粮食)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后,雇佣***生与其妻子王帒娣进行劳务施工,同时***询问***生是否有认识的亲戚朋友可以介绍来施工,故***生介绍了之前一起做工地的工友***等人给***。***与***生一样是按完成的工作量(平方数)计算报酬,但由于***没有开设中国银行的账户,故其工资由***上报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后,发放至***生的账户中,再由***生转交给***,***生并未从中获利。即***生只是为***居间介绍到涉案工程施工的机会,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劳务接受者,也未对***作出任何工作安排、进行监督管理、发放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无其他的法律关系。2.***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将涉案工程的运输内容以每平方米2.3元计算报酬的方式交由***完成,***自备车辆、自备人员,以自己的劳动、技术完成工作,最终向***交付工作成果。***对负责的运输工作如何安排具有自主决定权,***无权干预,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支配隶属关系,而成立承揽关系。综上,***生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所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主张***生对其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事故的发生与案涉工程施工没有关联,系因***自身原因造成,对损害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是***在下班后,自行刷洗自有的龙马车(此时其余工人都已回家),在给车头盖完塑料纸后,从车头上直接跳跃至地面,导致摔倒受伤。***在清洗、保养自备的车辆过程中因自己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的,应自行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生等人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已尽人道主义。三、***的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仅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载明西药费、其他费等,缺乏详细的用药清单,无法证明支出的医疗费用均与本案有关。2.营养费,***主张的偏高,出院医嘱中未见有需要营养或者加强营养的内容载明,结合***的年龄、伤情的治疗、出院医嘱情况,营养费为医疗费的10%更为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30元/天为宜。4.护理费,①***提供的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的护理费用762元是否与其主张的护理费用存在重复计算。②***主张的护理费用为214元/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用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60元/天为宜。③福建闽西***定所出具的***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但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护理依赖程度方面的证据。即使认定护理费,也应当结合***的伤情、住院天数认定,16天的住院护理费用可按160元/天计算,并扣除医疗费用重复计算的护理费用,出院后的74天按8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已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6.后续医疗费,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市三级医院的相关依据,同时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其作出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0,000元同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以后续治疗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再主张。7.交通费,对***主张的住院期间10元/天交通费没有异议,但对**返汀500元有异议,该笔费用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8.误工费,***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便认定误工费,应按160元/天计算为宜,误工期应按16天计算。综上所述,***与***生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合理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对损害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系长汀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千亿斤粮食)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的承包人。2021年10月,答辩人将该工程路面浇捣、养护、水泥运输、搅拌、路面切缝、灌油等内容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13.5元的形式劳务分包给***生承包施工。***生又将其中运输的施工由***自备车辆、自负油费、自备人员的方式,以每平方2.3元的价格承揽。施工过程中,答辩人陆续向***生支付承包费。2022年农历年前,双方口头暂按施工面积为16,000平方米进行结算,扣除答辩人已支付的20万元,尚欠***生16,000元,且该款项还应扣除钩机等零星费用。2022年7月,答辩人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工程量为15,113平方米。2021年12月5日晚,在所有工人结束工作准备去吃晚饭时,***个人单独前往擦洗其运输所用的龙马车,并在擦洗完后用塑料纸将车头包住的过程中,***从车头直接跳下地面时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现***对答辩人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与***生共同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86,290.49元,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不是***的雇主【该事实***也已经在起诉状中自认】,答辩人也不认识***。答辩人已将路面浇捣、养护、水泥运输、搅拌、路面切缝、灌油等劳务作业分包给***生完成。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系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且双方之间是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是***的雇主,也不认识***,答辩人不应当在本案中列为被告,也无需承担责任。二、***与***生之间系属于承揽关系,***受到损害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将路面浇捣、养护、水泥运输、搅拌、路面切缝、灌油等劳务分包给***生完成,而***以自备车辆、人员、自负油费的方式,按每平方2.3元的价格向***生承揽了其中运输,双方是典型的承揽关系。因此,即使***因完成承揽内容造成自身损害的,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本案中,***不是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受伤,更应由其自担责任。三、本案中,***受伤并非因提供劳务或完成承揽工作所造成。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2021年12月5日晚,在所有工人结束工作准备去吃晚饭的时候,***因擦洗其自备的龙马车,在擦洗完车辆并用塑料纸遮挡龙马车头等一系列事务完成后,***直接从车上往地面跳跃导致了受伤。***的受伤系因其为了自身利益擦洗车辆、遮盖车头所造成。***承揽的运输内容并没有要求其需要擦洗车辆以及遮盖车头,该行为是***为了自身利益,保养自己的车辆所实施的行为,即使发生在工地,也与其承揽的运输内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长期从事驾驶龙马车时间长的经验丰富的人员,对于从车头直接往地面跳跃的危险意识应当远远高于一般人。其在明知危险存在的情况下,依然从车头往地面跳跃造成了损害,***自身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四、虽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但***诉称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重新计算。1、原告提供的《***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残疾赔偿金:***起诉时已年满61周岁,即使构成伤残,也不应当按20年计算。3、误工费:***现已年满61周岁,是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使***认为其存在务工损失,也不应当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实际务工损失,或参照***生向其支付的标准进行计算,但不能参照建筑行业进行计算。4、交通费:***并未提供任何有关交通费的票据,且***在住院过程中,也根本不会产生交通费。5、护理费:***主张的护理费时间应当以住院时间为依据,其治疗完毕后出院,出院后根本没有护理的必要。6、***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重新计算。综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书面辩称,答辩人系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的临时帮工人员,受该公司委托代为管理长汀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千亿斤粮食)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的施工事宜。2021年10月,答辩人代表**建设公司与***生口头达成承包协议,约定将该项目工程路面浇捣、养护、水泥运输、搅拌、路面切缝、灌油等内容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13.5元的形式劳务分包给***生承包。2022年农历年前,答辩人代表**建设公司与***生口头结算,双方确认同意,鉴于该工程与业主单位尚未结算,同意暂按16000平方米进行结算,扣除**建设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仅需支付工程款16,000元,且该款项应当扣除代***生支付的钩机等费用,具体待双方结算后一并处理。2022年7月,该工程业主单位结算完成,确认案涉工程工程量为15113平方米,答辩人代表**建设公司向***生告知,并要求结算,但***生称双方已按16000平方米结算,无需另行结算。2021年12月5日晚,答辩人与***生等工人结束工作准备去吃晚饭时,突然听到***从车上摔下受伤,急忙走出去发现是***洗完车辆,在龙马车头盖完塑料纸后,直接从车上往地面时跳跃导致受伤,随后,答辩人等人一同将***送往中医院治疗。现***生申请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答辩人系代表**建设公司在该工程管理,所有的行为与答辩人个人无关。二、答辩人代表**建设公司与***生口头达成承包协议,约定将该项目工程路面浇捣、养护、水泥运输、搅拌、路面切缝、灌油等内容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13.5元的形式劳务分包给***生承包,且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因此,***生与**建设公司系承包关系,***生捏造事实,称系答辩人雇佣,明显与事实不符。三、***生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水泥运输按每平方2.3元的价格由***自备车辆、自备人员的方式承揽,***与***生之间系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受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四、***受伤系所有工人下班吃完晚饭后,***独自去刷洗自备的龙马车,在给车头盖塑料纸往地面跳跃时受伤,该责任应当由***自行承担。***所实施的内容与工程施工及运载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答辩人损害***的权益,因此,***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他人无关。五、***主张的赔偿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设公司是长汀县濯**水头村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2021年10月,**建设公司通过***将该工程路面浇捣、养护、水泥运输、搅拌、路面切缝、灌油等内容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13.5元的形式劳务分包给***生承包施工。***生雇请***、**到该工程项目工地,以每平方米2.3元计算报酬的方式从事混凝土的运载工作,施工期间包吃包住,工资由***生支付。2021年12月5日下午,***完成运载混凝土后在清洗完龙马车后,给车头盖塑料纸过程中从车头上摔到地面,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市××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并右髋臼骨折2、右肾结石术后3、高血压。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2767.79元。***的伤经福建闽西***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伤残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生支付给***10000元,余款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基本医保住院费用结算单、***定意见书、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话录音文字摘要,***生提供的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明细,**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通话录音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案的焦点是:一、***与***生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的损失金额、如何赔偿,***生、**建设公司、***三方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与***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合同标的为承揽人员交付的工作成果。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建设公司将工程路面浇捣、养护、水泥运输、搅拌、路面切缝、灌油等内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劳务分包给***生,***生承包后施工雇请***、**到该工程项目工地,包吃包住,以每平方米2.3元计算报酬的方式从事混凝土的运载工作。***虽然以其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运输工作,但***提供的劳务还需他人协助配合,工作还接受***生的安排和指挥,工作成果并不是其独立完成。***与***生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并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故对***生、**建设公司、***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的损失,***生、**建设公司、***三方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作为拖拉机驾驶员(初次领证为1997年6月1日),长期从事运输的相关工作,应对自身安全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在完成当天的水泥砂浆运输后,对车辆的清洗保护时,未从车上的梯子上下车,自行爬到车上不慎摔倒,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本身有较大过错,应对自己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生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对***进行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对本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称其系**建设公司的临时帮工人员,受该公司委托代为管理该建设项目的施工事宜,**建设公司也认可其将该工程路面浇捣、养护、水泥运输、搅拌、路面切缝、灌油等内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劳务分包给***生承包施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该工程的承包人以及转包人,故***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生没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承担70%的责任,***生承担30%的责任。***在本案中的损失:1、医疗费22,767.79元,有相应的医疗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对***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不予支持,***生认为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22,767.79元×10%=2,27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当地的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6天×30元/天=480元,4、护理费,***主张的护理费用为214元/天,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用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6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期,***并未提供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明,应分段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天×160元/天=2,5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0%计算,为(90天-16天)×160元/天×50%=5,920元,5、伤残赔偿金,因***现已年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为51,140元/年×19年×10%=97,166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实际需要给两人往返**的费用约200元,8、对于误工费,因***从事建筑行业,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要求按150天×建筑行业74,03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30,423.7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的伤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67,394.29元,由***承担70%的责任,***生承担30%的责任计50,218.29元,该款扣除***生先行支付的10,000元,***生尚需支付给***40,218.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218.29元,该款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给***40,218.29元。 二、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生的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生、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负担1,578.4元,***生负担4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