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12民初1444号
起诉人: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丽榕。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509516365。
住所地:福建省沙县。
委托代理人:辜明君、官宁珍,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22年3月3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葛全胜、张汴红、王洪涛共同返还其垫支的工程款548800元及利息,返还垫支的案件受理费9302元、执行费790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葛全胜、张汴红、王洪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起诉人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朱仙镇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朱仙镇运粮河引黄调蓄工程(100亩水域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起诉人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朱仙镇运粮河引黄调蓄(100亩水域开挖)工程。上述施工协议签署后,起诉人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涛达成口头协定,由被告王洪涛承包上述工程,后被告王洪涛再次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葛全胜、张汴红,并于2017年1月份左右与张汴红、葛全胜就上述工程签署《联合施工协议》。2017年4月11日,被告葛全胜、张汴红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李坤等人。起诉人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根据被告王洪涛提交的《施工班组拨付单》及《联合施工协议》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告王洪涛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9月4日向被告王洪涛支付工程款704910元,于2017年7月5日向王洪涛支付工程款571566元,共计1376476元。经起诉人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了解,被告葛全胜、张汴红已领取案涉项目扣除税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48648.4元,并于其出具的领款单载明:“如未能支付人工、机械、材料等各类费用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与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其本人(葛全胜)自行承担”。至此,起诉人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2020年7月15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坤起诉请求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葛全胜、张汴红等人支付案涉工程土方挖运的工程款,2020年12月30日,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1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汴红、葛全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坤支付工程款550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其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5502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上诉,2021年9月1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民终13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21年9月30日,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生效判决及执行通知书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8102元(含一审案件受理费9302元)、执行费用人民币7902元。起诉人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起诉人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所产生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实际支付给案外人李坤等人。对李坤所负的债务应由本案被告共同偿还,因本案被告怠于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造成起诉人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代其履行了支付义务:将案涉工程款558102元(含一审案件受理费9302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坤,且并支付执行费7902元,起诉人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垫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且被告应赔偿起诉人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损失(执行费7902元及上述相关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葛全胜住所地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宋路东段开联生活区21号楼1单元2号、张汴红住所地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内环东路北段148号2单元6号、王洪涛住所地为河南省通许县××镇××街××号,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开封市祥符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对起诉人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荣宝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