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03民初2356号
原告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509516365。
法定代表人吴丽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辜明君,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官宁珍,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女,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葛全胜,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新宋路东段开联生活区。
原告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全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原告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其垫支的工程款548800元及利息,返还垫支的案件受理费9302元、执行费7902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的纠纷系基于原告与开封朱仙镇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朱仙镇运粮河引黄调蓄工程(100亩水域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属法律规定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案涉的不动产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霍 佳